(2013)周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周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指定辩护人方舟,男,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方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姜某因打牌发生口角,后在姜某家前院与姜某及姜某之弟姜武涛撕打在一起。撕打中,何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姜某脸部、臀部及姜武涛鼻部刺伤,姜某将拉架的何某某之母庞彩凤头部打伤。经陕西省周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姜某损伤程度属轻伤、姜武涛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庞彩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姜某之父姜长旗报案,周至县公安局于2013年2月19日对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物证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物证照片;宣读了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方舟认为,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何某某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姜某在姜某家前院因打牌发生口角、争吵。被告人何某某提议与姜某“单挑”(单打独斗)。后何某某与姜某、姜武涛撕打在一起。撕打中,何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姜某面部、左臀部刺伤,将姜武涛左侧鼻翼刺伤。姜某将拉架的何某某之母庞彩凤头部打伤。经陕西省周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姜某面部损伤属轻伤,左臀部损伤属轻微伤;姜武涛鼻部损伤属轻微伤;庞彩凤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当日,姜某之父向公安机关报案,周至县公安局于2013年2月19日对何某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理公民报警求助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对何某某故意伤害案受理、立案及何某某主动投案的事实。2、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何某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司竹镇阿岔村姜某家门前,现场未发现遗留痕迹以及何某某的作案工具。3、物证--带有血迹、刀身上有“日美”的折叠刀,经何某某当庭辨认确认,是其伤害被告人的作案工具。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何某某指认照片证实,2013年2月13日,公安机关从何某某身上提取到一把折叠刀,刀上有血迹,刀身上有“日美”二字。5、周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周)鉴(法伤)字(2013)28号、29号、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姜某面部损伤属轻伤,左臀部损伤属轻微伤;姜武涛鼻部损伤属轻微伤;庞彩凤伤情属轻微伤。6、被害人姜某陈述,2013年2月13日下午2点左右,我和何某某、何雷雷在我家打牌。因打牌欠账我和何某某发生口角。吵完架,何某某就回家了。过了一会,何某某又来我家,叫我去庙场打架。我不去,他就伸手抓着我的衣领,我把他甩了一下,他打了我一拳,我也打了他一拳。周围人见状过来拉架,何某某他妈拉着我,不让我打他儿子,我弟弟姜武涛见我和何某某打架也上来帮忙。不知道何某某手里拿着啥东西,在我脸上划了几下,然后在我屁股上捅了一下,周围人将我们拉开了。我见自己脸上有血,我弟姜武涛鼻子上有血,我就冲上去在何某某身上和脸上打了几拳,又捡了一块砖头砸他,没有砸上。何某某见我用砖头砸他就跑了。何某某他妈还在一直拉着我,我就很生气,将他妈用拳头打了一顿。最后,我们被周围拉开,送往医院。7、被害人姜武涛陈述,2013年2月13日下午,我哥与何某某、何雷雷在我家打牌。我哥和何某某因为打牌发生矛盾、吵架。后来何某某就回家了。过了一会,何某某又到我家来找我哥,叫我哥去庙场打架,我哥不去,何某某就上前抓住我哥衣领,和我哥打架,他们你一拳我一拳地相互打。何某某他妈过来拉着我哥。我看见何某某拿了一把刀子,我就上去给我哥帮忙,后来我们就被周围的人拉开了。拉开后,我见自己鼻子流血,才发现鼻子被刀划伤了。后来,我哥用砖头砸何某某,何某某被人拉走了。我哥就很生气,赤手打了拉偏架的何某某母亲。过了一会儿,我见何某某拿了个棒子来,我就过去打何某某,用拳头将他打了几下,就被周围人拉开了。8、证人何保元证实,2013年2月13日下午,我在姜某家东边看妇女们打小牌,就看见何某某和姜某在姜某家门口打架,刚开始看见他俩用拳头抡,后来看见何某某的动作和姿势就像手中拿着工具捅,我就赶紧过去拉。等我过去后,姜某脸上流血了,姜武涛还在用拳头打何某某。我赶紧把他们拉开,我把何某某给回拉时才发现他手中拿着刀子。我把保国拉回去后,保国又从家里又拿了个棒槌一样的东西给姜某家走,跟姜某和他兄弟撕打到了一块,后来都被周围的人拉开了。何某某当时手中拿的是个不锈钢的折叠刀子,有10公分长。姜某和姜武涛脸上都有血。9、证人姜高旗证实,2013年2月13日下午,姜某、何某某、何雷雷三人在姜某家门口打牌,姜某和何某某因为欠三块钱的事吵架,后打到一起。我把两人拉开了,把保国拉回去。我回来后,保国又拿了个木棍找姜某,叫姜某给村上的场里去,我就又把他拉走了。我刚回去喝了杯水吃了个苹果出来,就看见姜某满脸是血,姜武涛鼻子也破了,脸上有血,保国手里拿个刀。这时保国被按倒在地上,武涛上去用拳头打保国,我赶紧和周围人把他们拉开了。保国手中拿的是个折叠刀子,大概有10几公分长。10、证人何参军证明,何某某与姜某兄弟二人打架时我没见,听人说是因为打扑克牌。那天我刚从东边往西走,看到姜某的脸上有伤,武涛的鼻子上也有伤,我帮忙将他二人弄上救护车。11、证人黄传民证明,何某某与姜某打扑克牌发生纠纷争吵,何某某被人拉回家。后来,何某某又从家里出来找姜某,二人打了起来,姜某与武涛脸上都被何某某弄伤了。姜某兄弟脸上受伤以后去找何某某撕打,还打了何某某他妈。12、证人姜长旗证明,正月初四下午,我儿子姜某与何某某、何雷雷在我家门口打扑克。何某某欠姜某3块钱,何某某不给钱,二人发生了争吵。后来何某某到我家,叫姜某去黑河堤上去理论。两人在我门前又争吵了起来,何某某就从口袋里掏出了一把弹簧刀在姜某的屁股上捅了一刀,我赶紧上前去拉,何某某母亲抱姜某的腰,姜某脱不开身,何某某又在姜某的脸上用刀划了一下,当时血就流了下来,姜武涛看到他哥被何某某用刀将脸划伤了,就上去拉架,何某某又用刀在姜武涛的脸上也划了一刀。我与邻居强行将双方拉开了,报了警。13、证人庞彩凤证明,何某某同姜某打架,何某某用10公分左右银白色不锈钢的水果刀把姜某脸上划伤,自己过去劝架被姜某殴打致伤。14、被告人何某某供述,2013年2月13日下午,我和姜某、何雷雷打牌“挖三代”,姜某把牌出错了和我吵架。我给姜某说给一边走,意思和他单挑。他被人拉回家还在家里骂我,我当时就在他家门口站着。我听到了后就给他跟前走,想打他。还没走到跟前就被姜武涛一脚踏倒在地。姜某、姜武涛还有他爸一块过来打我,三人把我按倒在地上用拳头在我头上砸。我情急之下就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了姜某、姜武涛。我在姜武涛屁股上刺了一刀,后来刺在他俩脸上了。15、户籍证明证实何某某出生于1989年10月3日。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何某某持刀伤害姜某,姜武涛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姜某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致姜武涛轻微伤,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何某某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理;辩护人方舟“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XX军代理审判员 杜旭松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吕睿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