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386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许允贺。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哲。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交了其不能出庭的意见书,本院同意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允贺,陈巍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4月19日在杭州市下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18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王某瑶。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因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并且由于经常分隔两地,夫妻之间缺乏正常沟通,碰面经常为生活琐事而争吵,甚至恶语相向。时至今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王某瑶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为止。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婚姻期间有多次婚外情,家庭责任感淡薄,现因急于和第三人结婚而提出离婚诉讼。而原告希望女儿能够有父母陪伴成长,故不同意离婚。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欲证明双方育有一女王某瑶。被告王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上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4月19日在杭州市下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2007年6月18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王某瑶。但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好一些生活琐事,致使产生矛盾。目前双方均在加拿大工作生活。现原告以两人长期分居两地,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沟通方式不当产生矛盾,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因原、被告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在今后生活中只要能够做到互谅互让,多进行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应该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幼戎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宁洪恩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夏梦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