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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乔传举与刘玉顺、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传举,刘玉顺,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9号原告乔传举。委托代理人白超华,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顺。被告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乔传举与被告刘玉顺、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装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传举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顺、建隆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传举诉称,其于2011年随被告刘玉顺在被告建隆装饰公司承建的马渡村二期工程40号楼及48号楼施工。完工后,被告刘玉顺拖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但之后拒绝支付。故原告乔传举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玉顺、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欠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玉顺未答辩。被告建隆装饰公司未答辩。原告乔传举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2011年12月24日被告刘玉顺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刘玉顺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建隆装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玉顺未提交证据。被告建隆装饰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4日,被告刘玉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乔传举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被告刘玉顺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玉顺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玉顺应当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乔传举诉请被告刘玉顺偿还其欠款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建隆装饰公司偿还其欠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建隆装饰公司为欠款人或其他应当对被告刘玉顺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故原告该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玉顺、建隆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顺偿还原告乔传举欠款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乔传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刘玉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冰泉审 判 员  李建涛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红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