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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01年12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涛,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11月10日下午,在位于本市江干区笕桥镇横塘村6组7号的明源物流公司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发生争吵,继而徒手殴打被害人胡某,致被害人胡某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下午13时许,被害人胡某在检查绿化草坪时发现本市江干区笕桥镇横塘村6组7号门口的草坪有被压坏的痕迹,因怀疑是附近物流公司的货车所为,便找到该物流公司的负责人即被告人李某甲询问,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某甲徒手对被害人胡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胡某左侧第5、6、7三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发现草坪被压坏后找旁边的物流公司的人即被告人李某甲理论,后被告人李某甲殴打其的经过情况。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均证明被害人胡某因草坪被压的事情找旁边的物流公司询问,后其二人看见一男子殴打被害人胡某的经过情况。3、证人韦某的证言,证明其于案发当时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横塘村6组7号的家中做饭,听到门外有吵闹声后其出门看见被告人李某甲和一名老年男子站在门口小路边的经过情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胡某胸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外伤致其左侧第5、6、7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5、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李某乙能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系殴打被害人胡某的男子。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前科情况。7、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胡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归案情况。10、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胡某因其负责的草坪被压坏而找到附近的物流公司负责人进行交涉,后发生争执,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且被告人李某甲因此就殴打被害人,主观恶性并非较小,故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霞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鲁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