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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少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少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11月4日出生。辩护人刘咏冰,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咏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庞某某、冯某某、逯某某(均在逃)与车某某在滑县上官镇建昌饭店吃饭时,因倒酒问题郭某某对车某某产生不满。凌晨3点时许,被告人被告人郭某某纠集冯某某、逯某某、庞某某在上官镇皇都KTV门口使用拳脚、皮带对车某某进行殴打,将车某某头部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车某某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60ml。其损伤已构成重伤。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被害人车某某陈述,证人杜某甲、杜某乙、黄某某、张某某、孟某某、王某某、冯某甲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责任相对较大,但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从轻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方凤玲审判员  李红伟审判员  王献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振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