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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019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0198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72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赵饮酒后驾驶一辆黑色奇瑞牌小型汽车(车牌号:)行驶至本市海淀区田村路田村砂石场路口至廖公庄道口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当日22时23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赵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0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材料,证人宋、田的证言,被告人赵的供述,酒精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闫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