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罗永宏与许纪平、傅绍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宏,许纪平,傅绍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200号原告:罗永宏。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许纪平。被告:傅绍国。原告罗永宏为与被告许纪平、傅绍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琴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宏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许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绍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宏起诉称:原告承包被告许纪平、傅绍国施工的水库工程中的地基工程。2013年2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小挖机水库工程款计人民币25,840元,约定于2013年5月31日一次性付清。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许纪平、傅绍国支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25,84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傅绍国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许纪平辩称:欠款是事实的,钱也是会支付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罗永宏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以证明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小挖机水库工程款计人民币25,840元,款定于2013年5月31日一次性付清的事实。被告傅绍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经质证,被告许纪平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罗永宏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罗永宏与被告许纪平、傅绍国之间的承揽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5,840元,事实清楚,理应承担支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25,84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绍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纪平、傅绍国应支付原告罗永宏工程款计人民币25,840元,并赔偿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依法减半收取223元,由被告许纪平、傅绍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