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周思尧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辩护人李文威,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思尧及其辩护人李文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晚,被告人周**醉酒(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7.5mg/100ml)后,无证驾驶川A9C9**号“轻骑”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邑县鹤鸣乡方向沿大双公路往大邑县晋原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20分许,周**驾车行驶至大双公路9KM+990M(大邑县悦来镇公立卫生院外)路段处,该车车头前部与前方同向步行的黄某某相撞,事故造成周**、黄某某受伤。当日,被告人周**在医院被查获。经鉴定,黄奇建的伤情构成重伤。经交通事故认定,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大邑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网上查询记录,川A9C9**号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赔偿协议,证人王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请求从宽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符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晓南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叶小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