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曲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与潘永军、沧州市安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潘某;沧州市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杨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少英。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潘某。被告沧州市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宝明。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刘志学。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冰。原告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宏业)诉被告潘某、沧州市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杨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沧州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学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龙渊、人民陪审员常艳晓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朱俊卿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宏业委托代理人杨少英、李杰、被告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宝明、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学、被告安邦财险沧州中心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宏业诉称,2012年7月2日13时5分许,原告司机郭营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B57539号陕汽牌重型牵引带挂(豫J×××××挂)车,车上载有钢板,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1公里加780米(苗庄村路口)处,驾驶到公路中心右侧,与由南向北行驶潘某驾驶的冀DJB5769号东风牌重型牵引带挂(冀JB88挂)车,车上载有钢筋,对向刮碰。发生事故后豫J×××××号陕汽牌重型牵引带挂(豫J×××××挂)车着火,并引发冀J×××××东风牌重型牵引带挂(冀JB88)车着火,造成驾驶员郭营军在驾驶室内被卡住当场烧死,两大型货车主车严重损毁,挂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营军负主要责任,潘某负次责任。经查被告沧州市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JB5769号东风牌重型牵引带挂(冀J×××××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杨某系冀J×××××号东风牌重型牵引带挂(冀J×××××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安邦财险沧州中心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标的额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向原告理赔的法定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倒货费、交通费、停车费、痕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86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该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曲公交认字(2012)第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承担。3、公(曲)鉴(痕)字(2012)20号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及收费票据,用以证明该车辆的损失情况及鉴定费400元,4、交通事故物评损失鉴定书及收费票据69张,用以证明车辆损失为225000元,评估费6900元。5、交通票据87张,汽油票4张(200元),用以证明交通费花费1060元。6、施救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施救费16800元。7、倒货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倒货的花费7000元。8、停车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停车场花费4500元。被告潘某未答辩。被告安运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冀J×××××号(冀J×××××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杨某。被告安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杨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我方车辆在安邦财产沧州中心公司投有交强险2份和第三者商业险1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交强险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付,如果各保险支付再有不足部分,我方和原告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杨某提交下列证据:安邦保险单复印件3份,其中强险保单2份,第三者商业险保单1份,用于证明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安邦财险沧州中心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关于我公司的保险责任及保险限额恳请当事人提供证据证实。我公司愿根据保险约定就本案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判决应考虑到另一起案件的冲突。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该公司不承担被告安邦财险沧州中心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安运公司、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邦财险沧州中心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对痕检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痕检费,第一、不应由我司承担。第二、非正规票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物损鉴定书真实性有异议,挂车部分未扣除残值,根据法律规定我司恳请法院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对评估费质证意见同上痕检费意见。对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对施救费票据有异议,原告应就其施救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倒货票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对停车费有异议,该票据非正规票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原告河南宏业、被告安运公司对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邦财险沧州中心公司对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单背面记载事项,本次事故双方均存在超载行为,故保险公司应减免其百分之十的赔偿限额。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7月2日13时5分许,郭营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号陕汽牌重型牵引带挂(豫J×××××挂)车,车上载有钢板,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2公里加780米(苗庄村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潘某驾驶的冀J×××××号东风牌重型牵引带挂(冀J×××××挂)车,车上载有钢筋,对向刮碰。发生事故后豫J×××××号陕汽牌重型牵引带挂(豫J×××××挂)车着火,并引发冀J×××××号东风牌重型牵引带挂(冀J×××××挂)车着火,造成驾驶员郭营军在驾驶室内被卡住当场烧死,两大型货车主车严重损坏、挂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曲公交认字(2012)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营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曲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就原告的豫J×××××号陕汽牌重型牵引带挂(豫J×××××挂)车作出公(曲)鉴(痕)字(2012)20号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并收取鉴定费400元。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豫J×××××号陕汽牌重型牵引带挂(豫J×××××挂)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损总金额225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900元。另查明,潘某驾驶的冀J×××××号东风牌重型牵引带挂(冀J×××××挂)车在安邦财险沧州中心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营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被告各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事故发生情节,本院确定郭营军承担70%的事故责任,潘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安邦财险沧州中心公司对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物评损鉴定书虽有异议,并在庭审时恳请法院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限其庭审后3日内提出书面申请,但其至今未提交申请,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物评损鉴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1060元,当庭提交了相关交通票据87张,汽油票4张(200元),考虑到原告发生事故后往返支出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原告主张停车费4500元,其提供的单据虽不是正式票据,但考虑系合理花费,原告并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施救费16800元,并提供正式票据2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倒货费7000元,虽提供正式票据1张,但并非为该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损金额为225000元;2、鉴定费400元;3、评估费6900元;4、停车费3500元;5、施救费16800元;6、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253400元。因潘某驾驶的冀J×××××号东风牌重型牵引带挂(冀J×××××挂)车在安邦财险沧州中心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车损等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沧州中心公司在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承担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给原告造成其余的车损等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沧州中心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故被告安邦财险沧州中心公司在2份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3400元-4000元)x30%=74820元。因被告安邦财险沧州中心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能够赔偿原告在本案中应受偿的全部损失,故被告潘某、安运公司、杨某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4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74820元;三、被告潘某、沧州市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杨某不承担对原告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7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学 峰审判员 王龙渊人民陪审员常艳晓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朱 俊 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