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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湾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乐山市沙湾区兴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乐山市沙湾精铁矿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沙湾区兴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精铁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湾民初字第437号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兴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思杰,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沙湾精铁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卓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兴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企融资担保公司)诉被告乐山市沙湾精铁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太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企融资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精铁公司与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以下简称乐山市商业银行沙湾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精铁公司贷款2,300,000.00元用于购煤,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年利率为10.496%,在起息日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确定的利率。该利率保持不变;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在每月的最后一日之前支付当月利息。同时,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盖章。同日,原告作为被告贷款的担保人与乐山市商业银行沙湾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委托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交存138,000.00元担保风险保证金;凡贷款发生保证人代偿情况,即保证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借款人交纳的保证金全额作为违约金收取;借款人因违反本协议约定,除承担本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保证人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人的工作人员合理的差旅费、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以及律师代理费等。2012年5月31日,乐山市商业银行沙湾支行向被告提供了贷款2,300,000.00元。被告在贷款期间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未能按时付本还息。乐山市商业银行沙湾支行经多次催收无果后,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共计2,353,993.81元(截止2013年6月27日),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乐山市商业银行沙湾支行偿还借款本息2,353,993.81元。原告作为被告贷款的担保人,在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下代为偿还,由此取得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未果,遂于2013年7月11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精铁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2,353,993.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精铁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乐商银沙支借字第066号),证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精铁公司与乐山市商业银行沙湾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精铁公司贷款2,300,000.00元用于购煤,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即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10.496%,在起息日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确定的利率,该利率保持不变;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在每月的最后一日之前支付当月利息。约定的归还借款期到,最后一期利息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由原告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事宜见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等。3、借款支取凭证,证明乐山市商业银行沙湾支行于2012年5月31日向被告提供了贷款230万元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乐商银沙支保字第011号),证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作为被告贷款的担保人与乐山市商业银行沙湾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保证委托协议》(乐沙担保司(2012)委字第13号),证明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委托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交存138,000.00元担保风险保证金;凡贷款发生保证人代偿情况,即保证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借款人交纳的保证金全额作为违约金收取;借款人因违反本协议约定,除承担本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保证人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人的工作人员合理的差旅费、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以及律师代理费等。6、《乐山市商业银行担保贷款代偿通知书》(乐商银沙支(2013)年代偿第002号),证明2013年6月27日,乐山市商业银行沙湾支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无果后,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截止2013年6月27日借款本息共计2,353,993.81元,原告收悉后表示进行审核、认定,并按合同约定如期对该笔贷款予以代偿的事实。7、商业银行进账单(回单)、《乐山市商业银行撤销保证担保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乐山市商业银行沙湾支行偿还借款本息2,353,993.81元,原告作为被告贷款的担保人,在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下代为偿还,由此取得追偿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精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0日,被告精铁公司与乐山市商业银行沙湾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精铁公司贷款2,300,000.00元用于购煤,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10.496%,在起息日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确定的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在每月的最后一日之前支付当月利息。约定的归还借款期到,最后一期利息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由原告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时,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盖章。同日,原告作为被告贷款的担保人与乐山市商业银行沙湾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委托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交存138,000.00元担保风险保证金;凡贷款发生保证人代偿情况,即保证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借款人交纳的保证金全额作为违约金收取;借款人因违反本协议约定,除承担本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保证人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人的工作人员合理的差旅费、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以及律师代理费等。被告于当日按《保证委托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付了138,000.00元担保风险保证金。2012年5月31日,乐山市商业银行沙湾支行向被告提供了贷款2,300,000.00元。被告在贷款期间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后,未能按时付本还息。2013年6月27日,乐山市商业银行沙湾支行经多次催收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280,553.24元、利息73,440.57元,共计本息2,353,993.81元无果后,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向原告发出《乐山市商业银行担保贷款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共计2,353,993.81元,原告于同日向乐山市商业银行沙湾支行偿还借款本息2,353,993.81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至今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于2013年7月11日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精铁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2,353,993.81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被告与乐山市商业银行沙湾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乐山市商业银行沙湾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已履行了保证义务,即在被告逾期未向乐山市商业银行沙湾支行偿还其应偿还的借款本息计2,353,993.81元(截止2013年6月27日),原告向乐山市商业银行沙湾支行代为清偿了该借款本息,由此原告取得了对债务人即本案被告精铁公司的偿还请求权,原告成为被告新的债权人,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被告未向原告清偿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代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2,353,993.8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山市沙湾精铁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兴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人民币共计2,353,993.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68.00元,由被告山市沙湾精铁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兴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缴纳的10,000.00元由被告山市沙湾精铁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兴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余款3,368.00元由被告山市沙湾精铁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太庆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 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