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申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771号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80年6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2007年12月10日因交通事故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3年7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代理检察员史小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临)吉利牌轿车在郑州市金水区渠东路国基路口倒车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申某某血醇量112.02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临)吉利牌轿车在郑州市金水区渠东路与国基路交叉口倒车时被民警查获,经对申某某抽血检测,申某某血醇含量为112.02mg/100ml,系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申某某于2012年8月20日21时20分在郑州市仁济医院采血量为5ml。2.经检验,被告人申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12.02mg/100ml,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申某某血醇检验报告单在卷佐证。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申某某的身份情况。4.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2012年8月20日晚上,其和几个朋友,在郑州市渠东路与国基路交叉口地摊吃饭,其喝了两瓶啤酒。饭后其驾驶豫A×××××号(临)吉利牌轿车倒车时被民警查获。本院认为:被告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被告人申某某的犯罪情节,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 红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人民陪审员 韩 夏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倩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