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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桂平与被告李玉奇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桂平,李玉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777号原告高桂平,女,193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孙艳华,丰润区爱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奇,男,195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星华,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桂平与被告李玉奇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桂平诉称,2012年9月11日原告去任各庄赶集,9时许在任各庄集口,原告正想回家时,被被告李玉奇驾驶的汽油三轮车撞倒,原告受伤,被告三轮车倒车镜被撞坏。后来,被告将原告送往丰润区人民医院,原告经诊断为右股大转子骨折,内固定术,住院15天,花费医药费2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托同村的高巨川做中间人协商调解,被告愿意承担医药费���2万元,其他被告不认可,后经高巨川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认为,自己所受伤害全部责任在被告,被告的行为不仅造成经济损失,而且精神受到严重伤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0995元。被告李玉奇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由被告来承担。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调解意愿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没有履行。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上午9时许,被告李玉奇驾驶汽油三轮车与原告高桂平在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集市路段发生碰撞,致高桂平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未出警。原告受伤后,原告的儿子、女儿及李玉奇三人将原告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26日出院,住院1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侯秀玲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还在��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合计开支医疗费20914.30元。原告出院时医疗单位诊断为右股骨大转子骨折,建议其休息4周后复查,需家人护理。2012年10月26日、11月26日、12月28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三次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治疗一个月,需家人护理。2013年2月25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右股骨大转子骨折,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5月21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骨折内固定费用500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675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另查明,被告李玉奇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汽油三轮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4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警部门出具的告知书、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诊断证明、各种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玉奇在人口较密集的集市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汽油三轮车,其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致原告高桂平受伤,被告李玉奇应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原告作为行人,在没有交通标志的集市中行走,也应有安全及有自我保护意识,在此事故中应自负30%的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书,原告需人护理天数为105天(住院15天+出院后家人护理9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没有提交证据,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每天35.14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但其确有此项支出,其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4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高桂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914.3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费300元(20元×15天)、护理费3689.70元(35.14元×10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4272元(7120元×6年×1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元,损失合计36376元。对原告高桂平的损失,被告李玉奇应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高桂平25463.2元。因被告李玉奇已为原告高桂平垫付医疗费400元,实际再应赔偿原告25063.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奇赔偿原告高桂平各项损失共计2506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高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高桂平负担120元,被告李玉奇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华审 判 员  胡权利代理审判员  郭子靓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