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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澄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盛元春与潘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澄民初字第89号原告:盛某。委托代理人:梁晶晶。被告:潘某。原告盛某为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晶晶、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盛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于2011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二人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5月份原告怀孕后,因被告未尽到丈夫义务且逼原告堕胎,迫使原告在怀孕7个月左右做了引产手术。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盛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潘某的质证意见如下:1、结婚登记表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新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怀孕七个月后做了引产手术,记录上并未载明小孩有畸形。上述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潘某辩称:双方经登记结婚属实。但原告诉称其打骂原告、原告怀孕后坚决不要孩子都不事实,原告怀孕后经医院检查孩子不健康才去流产的,双方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双方间的婚姻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实属难免,但只要双方能珍视夫妻感情,增加家庭责任感,相互多沟通谅解,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起诉离婚,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双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