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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陈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晨,陈文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晨。委托代理人:葛湖海。委托代理人:杨长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达。委托代理人:邵焕彤。委托代理人:钱卿。上诉人陈晨为与被上诉人陈文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3)甬鄞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0月5日、11月4日,陈某、陈晨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二份,约定陈晨分别为案外人龚某甲向陈某的借款6000000元、17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1月15日,陈某向龚某甲交付借款6000000元,同年12月17日交付7000000元,同年12月21日交付2500000元,同年12月23日交付7500000元。2010年12月14日,龚某甲向陈某还款372000元,同年12月17日还款420000元,同年12月21日还款150000元,同年12月23日还款450000元,2011年1月5日还款240000元,同年1月19日还款1480000元,同年1月28日还款806000元,同年3月9日还款600000元,同年3月28日还款500000元,同年4月12日还款500000元,同年4月22日还款500000元,同年5月11日还款1000000元,同年5月20日还款470000元,同年7月5日还款600000元,同年8月26日还款1000000元,同年9月16日还款3500000元。2012年3月2日,陈某与龚某甲、龚某乙签订借款及保证协议一份,约定:龚某甲分别于2010年11月5日、12月17日、12月21日、12月23日向陈某借款23000000元,于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9月16日归还本金及利息合计12588000元;经三方确认,龚某甲再归还陈某本金及利息16000000元,其中利息计付至本协议签订时止,今后不再计息,上述款项于2012年9月、10月、11月、12月中旬各归还4000000元;龚某乙作为龚某甲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本协议签订后,原三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解除。2012年3月3日,陈某与陈晨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鉴于陈晨为陈某与龚某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给陈某造成了较大损失的客观事实,陈晨同意向陈某补偿5000000元,分四期支付,分别为2012年9月、10月、11月、12月中旬各归还1250000元。同时查明,案外人龚某甲与陈某之间借款的月利率为6%,龚某甲履行了2012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向陈某归还了16000000元。陈某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龚某甲因资金周转需要,与陈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二份,同时陈晨与陈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二份,为龚某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陈某按约分次向龚某甲交付借款23000000元,但龚某甲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9月16日仅还本付息共计12588000元,其余本息迟迟未能归还。2012年3月2日,经多次协商,并在陈晨作为保证人承诺向陈某补偿损失的情况下,陈某与龚某甲及追加的保证人龚某乙达成了借款及保证协议,约定龚某甲再还本息16000000元,分别于2012年9月、10月、11月、12月中旬各归还4000000元,龚某乙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3日,陈晨与陈某达成书面协议,再次确认基于给陈某造成较大损失之客观事实,陈晨同意补偿陈某5000000元,分别于2012年9月、10月、11月、12月中旬各支付1250000元,但至今陈晨却未按协议履行,请求判令:陈晨向陈某支付补偿款5000000元。陈晨在原审中答辩称:陈某向案外人龚某甲交付借款时预扣利息1020000元,该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陈晨没有参与2012年3月2日借款及保证协议的签订,而陈某、陈晨之间于2012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本质上是对陈晨原保证范围的调整,即由23000000元调整为5000000元,因为陈某与他人重新签订借款及保证协议,追加一名保证人龚某乙,故陈晨在该协议中承担保证责任;陈某与龚某甲及龚某乙达成借款及保证协议后,借款本息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故陈晨的保证责任消灭;退一步讲,即使2012年3月3日的协议按照陈某所称是一种补偿性质,也是有一个前提的,这个前提就是陈晨给陈某造成了较大损失,但实际上,陈某方所谓的损失并不存在,龚某甲实际支付的本息达到了30000000元以上,同时龚某甲曾于2011年1月24日将其名下的50000000股神州东门资源股票变更登记至陈某名下,按照当日收盘价为24000000元。综上所述,陈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是陈某、陈晨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否为保证合同,二是该协议是否需要履行。对于第一个焦点,该院认为,该协议不是保证合同,理由如下:从协议内容来看,没有“保证”的字样,也无保证的意思表示,而是明确写明陈晨对陈某借款给龚某甲而造成的损失的补偿;从2012年3月2日的借款及保证协议来看,龚某甲对陈某所负债务已经确定了新的保证人龚某乙,并未继续将陈晨作为保证人;从协议的金额仅为5000000元来看,陈某自愿将陈晨原有的对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减少,理由并不充足,相反,陈某在2012年3月2日签订借款及保证协议时同意龚某甲归还借款16000000元,利息远少于借款时的约定,将该5000000元理解为陈晨对陈某另外的补偿更能令人信服。对于焦点二,该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晨应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虽然龚某甲与陈某已经就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过结算,并履行完毕,但龚某甲支付的款项远低于按借款时约定可得的本金及利息,故陈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同时,陈晨关于协议书约定的5000000元补偿款违反了利率的规定,故陈某的损失并不存在的抗辩意见,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陈晨关于借款时预扣本金的抗辩,因龚某甲与陈某之间关于借款及利息已结算并履行完毕,故不予干预。陈晨关于龚某甲将股票过户给陈某的抗辩,属于债务人的债务清偿,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支付5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陈晨负担。陈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500万元的性质是补偿款错误。2012年3月3日陈晨与陈某之间协议内容的实质在于对陈晨原保证范围的调整,即该协议旨在规定主债务人龚某甲未能按照新的约定支付本息时,陈晨作为保证人应某承担保证责任。二、陈晨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从属于龚某甲对陈某所负之主债务。现龚某甲已付清全部本息,主债务已消灭,陈晨自然不必再支付陈某5000000元。三、陈某所谓的损失并不存在。陈某已与主债务人龚某甲就还本付息事宜达成了新协议,且龚某甲已按新协议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审认定5000000元系利差且尚未实际履行,应当审查其合法性。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陈某答辩称:本案所涉协议是一份独立文件,为补偿性质协议,不是保证合同,陈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依法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晨与陈某于2012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表明5000000元的性质为补偿款,陈晨主张该5000000元的性质系为2012年3月2日龚某甲、陈某、龚某乙之间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协议提供担保的范围约定,与协议内容不符,本院难以采信。陈晨原为陈某与龚某甲之间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该笔债务转由龚某乙担保,陈某以自愿承担补偿款的方式脱保,亦符合情理。协议对于补偿款的金额、支付方式约定明确,陈晨也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按约履行。协议并未约定5000000元的支付以陈某的债权未受偿为条件,故陈晨以借款及保证协议项下借款陈某已受偿为由主张其无需向陈某支付补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陈晨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陈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晴审判员 徐梦梦审判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 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