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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益格机电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1543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六联社区鹤坑工业区*号(厂房10)101。组织机构代码:59187516-6。法定代表人:易元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轶,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海涛,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益格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大汾社区汾溪路西白水涡厂房。组织机构代码:61799446-3。法定代表人:黄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曲平,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华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莞市益格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地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益格公司与华嵘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通用售货合约》,该合约约定华嵘公司向益格公司购买两台型号为EG-88的压铸机,每台单价人民币(以下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14万元,总价款共计28万元,交货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付款方式为,合约签订即收取定金2万元合同生效,设备到达华嵘公司地点卸机前即付5万元,余额21万元,一次性开七个月期票,每期开3万元正,款项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通用售货合约》背后印有《合约条款细则》,其中第8条规定:“买方必须履行付款约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推搪付款,严重不正常付款的客��卖方有权对所属机器作任何处理或终止本合约,并保留索取赔偿的权利,每日的违约金按仍欠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但该《合约条款细则》是由益格公司单方制定,华嵘公司并未在《合约条款细则》上盖章确认,而益格公司在与华嵘公司订立合同时并未告知华嵘公司该《合约条款细则》与《通用售货合约》有同等效力,并取得华嵘公司认可。益格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16日向华嵘公司交付了合约项下的货物,并在2012年6月15日开具了两张收据(编号分别为0002463、0002462)载明收到华嵘公司首付款5万元及供机款支票号03044261至03044255的支票共计214150元。其中,益格公司已承兑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的支票,取得货款3万元。另外七张支票均未获得承兑,这七张支票编号分别为03044255、03044256、03044264、03044258、03044259、03044260、03044263,出票日期分别为2012���8月30日、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27日,前六张支票金额均为3万元,最后一张金额为4150元。益格公司、华嵘公司双方确认未依合同约定支付2万元作为定金。益格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华嵘公司向益格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2、华嵘公司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2012年8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21400元(共计107天,按拖欠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原审法院认为:益格公司、华嵘公司签订的《通用售货合约》真实有效,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益格公司已依约向华嵘公司提供了机器,华嵘公司应当依约向益格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通用售货合约》中约定货款总额为28万元,定金2万元,交货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之前。华嵘公司称在2012年6月15日益格公司给华嵘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据中,双方已经对原合同的付款期限及付款金额条款进行了变更。益格公司称0002462号收据不是对总价款的变更,而是华嵘公司开具的支票的总额,余款华嵘公司没有再给益格公司开具支票。依据《通用售货合约》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华嵘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付2万元,于设备到达买方地卸机前即付5万元,余额21万元,一次性开七个月期票,每期开3万元正。庭审中双方确认没有支付定金,可见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确存在变更。益格公司提交的0002463号《收据》载明该款项为首付款,0002462号《收据》载明该款项为供机款。而且华嵘公司是通过支票支付供机款,出票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2012年8月30日、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30日的支票金额均为3万元,而2013年2月27日的支票金额为4150元。由于华嵘公司是以提前出具支票的方式支付供机款,所以可以认定其最后一张支票支付的是尾款。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华嵘公司的主张,即益格公司、华嵘公司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机器价格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总价款为264150元。益格公司已取得货款8万元,余款184150元,因华嵘公司开具的支票无法兑付而未取得。因此,华嵘公司应支付益格公司剩余货款184150元。关于益格公司诉请的违约金,益格公司的依据是《通用售货合约》背面的《合约条款细则》第8条,由于《合约条款细则》是由益格公司单方制定,华嵘公司并未在《合约条款细则》上盖章确认,而益格公司在与华嵘公司订立合同时并未告知华嵘公司该《合约条款细则》与《通用售货合约》有同等效力,并已取得华嵘公司认可,而华嵘公司在答辩中否认双方有约定合同违约金,故对于益格公司要求按《合约条款细则》第8条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华嵘公司开具的支票到期无法承兑,益格公司的确存在违约的事实,因此,华嵘公司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益格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本金和违约金起算日期分别为: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9日起计算;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0日起计算;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9日起计算;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10日起计算;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9日起计算;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9日起计算;以415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9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益格公司货款18415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本金和违约金起算日期分别为: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9日起计算;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0日起计算;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9日起计算;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10日起计算;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9日起计算;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9日起计算;以415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9日起计算);二、驳回益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华嵘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2元,由益格公司承担778元,由华嵘公司承担3844元。上诉人华嵘公司提起上诉称:华嵘公司对支付益格公司货款184150元无异议,但华嵘公司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矛盾。1、益格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合约条款细则》中的违约金条款。《合约条款细则》未经华嵘公司盖章确认,华嵘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也未采纳,也就是说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在未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益格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2、如上所述,依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在益格公司没有明确提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了审理范围。3、本案先期违约的是益格公司。2012年11月1日,益格公司在未提前通知华嵘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将已经卖给华嵘公司的两台机器设备进行破坏,导致华嵘公司无法正常生产,停产多日,给华嵘公司造成了损失。造成拖欠货款的原因在于益格公司,益格公司无权要求华嵘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1、华嵘公司只须支付益格公司货款184150元;2、华嵘公司无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上诉人益格公司辩称: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是错误的。益格公司想尽快收回货款,故没有提起上诉。华嵘公司上诉只是为了单纯拖延时间,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通用售货合约》主文第一行是用黑体字打印的“经买卖双方共同协商,同意签订及信守本合约,本合约包括后页条款共__页具有同等法定效力。”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通用售货合约》主文第一行约定,《通用售货合约》与后页《合同条款细则》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行文字用黑体字特别提示合同当事人在签约时予以注意,华嵘公司在《通用售货合约》盖章确认即表明华嵘公司接受《通用售货合约》主文第一行约定。原审法院认为益格公司在订立《通用售货合约》时未告知华嵘公司《合约条款细则》与《通用售货合约》有同等效力且《合约条款细则》未取得华嵘公司认可,是不当的,本院予以纠正。益格公司依据《合约条款细则》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请求判令华嵘公司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拖欠货款的违约金,原审法院仅判令华嵘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超出益格公司诉讼请求范围。华嵘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益格公司存在破坏所售机器设备的违约行为。华嵘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财产保全费1627元(已由被上诉人东莞市益格机电有限公司预交)及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深圳市华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622元,其多交的457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均由上诉人深圳市华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审 判 员 吴  心  斌代理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石宇翔(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