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曾绪良、邓小梅、高攀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绪良,高攀,邓小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绪良,绰号:“良娃”、“二哥”。辩护人郭亚星,四川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显刚,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攀,绰号:“攀攀”。被告人邓小梅,绰号:“梅梅”。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绪良、邓小梅、高攀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艳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绪良、邓小梅、高攀及被告人曾绪良的辩护人郭亚星、陈显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邓小梅邀约被告人曾绪良、高攀等人,以邓小梅被王X典强奸为由,持刀威胁、殴打被害人王X典,要求王X典写下20000元的欠条,之后拿走王X典的现金2900元、汽车驾驶证及钥匙离开现场。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示意图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绪良、邓小梅、高攀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小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院考虑其年幼、又系初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邓小梅证实自己未与王X典发生性行为。被告人曾绪良、高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抢劫。被告人曾绪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绪良事前没有指使高攀等人实施抢劫行为,事发过程中,通过电话得知邓小梅被强奸后到达现场,也不知高攀等人已经对被害人实施过殴打行为,而且其本身也并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而应认定为敲诈勒索;量刑情节方面,提出被告人曾绪良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印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王X点出具的书面材料及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晚,被告人邓小梅以自己被王X典欺负为由,电话邀约被告人曾绪良帮忙出气,随后被告人曾绪良电话邀约被告人高攀,赖X、李X等人前往被告人邓小梅的租住房去“看一下”。被告人高攀及赖X、李X到达现场后,邓小梅谎称自己被王X典强奸,四人商议“收拾”王X典,并“吃”王X典的钱。之后,被告人邓小梅用电话将王X典约至自己居住的寝室内,被告人高攀,李X、赖X便以邓小梅被其强奸为由,持刀威胁、殴打王X典,要求王X典拿出10000元私了此事、并强迫其拿出随身携带的财物,被害人王X典处于生命安全考虑,被迫应允,并交出人民币2900元、驾驶证等相关证件。期间,被告人高攀电话告诉曾绪良解决结果后,被告人曾绪良赶到现场,从与高攀一同前往的李X手中接过刀具,采用持刀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迫被害人王X典出具20000元的欠条,扣除2900元外,并要求其另行承诺17100元的支付期限。五人离开现场后,被告人曾绪良将人民币2900元予以分赃耗用。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缴的1150元赃款返还被害人王X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曾绪良的供述:2013年1月15日晚,邓小梅称有人威胁她、要打她,我便电话联系赖X,请他和李X等人过去看一下。一个多小时后,接到高攀的电话,称邓小梅不光被欺负,还被强奸了,我便马上赶到邓小梅的出租屋。屋内不认识的那个男人(王X典)就向我求情,说些愿意赔偿损失、请求私了之类的话。当时,看见我的一个兄弟手里拿着一把刀,出于安全考虑,我将刀接过来,放在床边,接着才对不认识的那个男的说话,并最终与他达成了20000元钱私了的共识。由于这个男的暂时拿不出那么多钱,便照着我写的欠条格式写了一张20000元的欠条。离开现场时,高攀将地上的两千多元现金拿走后,将钱给了我,我将这钱分给高攀、李X、赖X一人600元,其余的钱给了邓小梅。因为我不相信这男的,也出于邓小梅搬家方面的考虑,还将那男的驾驶证和一串钥匙拿走了。2.被告人高攀的供述:2012年农历腊月的一天,赖X接了曾绪良的电话后,告知我和李X,曾绪良要我们三人去青果街找一女的,到达现场后,这名叫梅梅的女子告知我们,和她住在一起的一个男的(王X典)强奸了她,提议教训他一顿,顺便喊他拿点钱。经我们商量觉得让对方赔10000元合适,之后梅梅就给那男的打电话,喊他回来,那男的回来之后,李X和赖X就开始打他,骂脏话吓唬他,期间,李X还拿出一把折叠的猎刀吓唬那男的,那男的便答应愿意支付10000元钱补偿梅梅,还将自己身上的2900元钱拿出来放在地上。当时我也觉得合适,便给曾绪良打电话,十多分钟后,曾绪良就过来了,他上来后就以那男的强奸了他的女朋友为由持刀吓唬那男的,那男的被吓到了,便称愿意赔钱私了。经过讨价还价,双方达成用20000元钱私了的共识,因为他只有2900元钱,曾绪良就让他写了一张欠条,内容是“今借到曾绪良2万元现金,在过年前还清”。离开现场时,曾绪良把那男的驾驶证拿走了,还让我把地上的钱拿着,我将钱拿到后,在楼梯上将钱递给了曾绪良,回到酒店后,曾绪良给我、李X、赖X一人分了600元钱。3.被告人邓小梅的供述:因为前几天房东(王X典)要求我在当月17号必须搬出去的事,我心里很不舒服。我便打电话请曾绪良帮忙出气。当晚11点左右,赖X、见娃、和一个姓攀的人就来到我的租住房内,他们从我口中得知房东强奸了我后,姓攀的就提出打他一顿,再“吃”10000元的票子,我们三人都同意。我打电话把房东叫回来后,他们三人便对房东进行语言、持刀威胁,还殴打房东,姓攀的还让赖X将房东身上的手机、钱、钥匙等物品拿出来,钱有2900元,是当着房东的面数的。期间,姓攀的给曾绪良打了个电话,二十分钟后,曾绪良也过来了,他将刀撑在地上,对房东说了些威胁的话,通过讨价还价,就达成2万块私了的共识。房东照着曾绪良打的欠条草稿写了一份欠条,曾绪良提出先把地上的2900元拿到,当天下午5点前拿7100元,过年前再拿10000元。姓攀的便把地上的2900元拿着,之后我们五人离开现场。4.同伙赖X的供述:2013年1月15日22时许,我接到二哥(曾绪良)电话称,梅梅被人欺负了,让我和李X、攀攀过去看一下。之后我门来到梅梅住的地方,梅梅称和他合租的男的(王X典)经常骚扰他,还说那男的应该有点钱,可以从他身上搞点钱,攀攀表示他也是这么想的,我和李见也就默许了。那男的回来之后,我们三个男的手持刀具,便开始用拳脚殴打他,打完以后,那男的就答应用10000元私了,还在攀攀持刀威胁后、准备动手搜身时,自己将身上的2900元现金拿出来放在地上。后来二哥接到攀攀的电话也来了,进门后他接过李X的刀,双手握刀柄、刀尖插地,问那男的私了还是公了,经过一番讨价还价,那男的愿意拿出20000万元私了,还打了一张欠条。离开现场后,二哥给我们每人分了600元。5.同伙李X的供述:2013年1月15日23时许,赖X接到二哥(曾绪良)的电话后,让我和攀攀跟着去青果街帮梅梅。在梅梅的租住房内,梅梅告知我们和她合租的男人(王X典)经常勾引她,攀攀便提议先弄那人一顿再吃点票子,大家也同意。那男的回来进入梅梅的房间后,攀攀、我和赖X都摸出刀给那男的比起,威胁他说梅梅是我们哥的女朋友,要他拿出10000元钱解决。那男的称自己是外地人,没有钱,赖X便打他头部、我用刀背砍了他肩膀一刀、攀攀则用刀比着要他将身上的钱摸出来,那男的便把2900元钱、身份证、驾照等摸出来放地上。期间,攀攀给二哥打了电话后,二哥也来了,二哥先是威胁那男的,之后将我手中的刀拿在手里,威胁那男的必须拿出30000元钱解决,经过讨价还价,说成20000元。二哥称,现在有2900元,剩下的7100元必须在当天下午5点钱支付,另外10000元在1月20日前支付,并让那男的照着他写的欠条格式写了一张欠条。我们离开现场后,攀攀把2900元交给二哥,二哥给我们一人分了600元。6.被害人王X典的陈述:公司为我租了一个一套三的房子,2013年元旦,我将其中的一间房子租给了一个女子(邓小梅),这名女子晚上经常不回来,白天则带一些男男女女到出租房内,我想反正没有收租金,便要求她搬出去。2013年1月15日23时许,接到这女子说要搬走的电话后,我便回去,进入这女子的房间后,有三名男子不由分说就打了我一顿,然后拿着刀给我比起,威胁我蹲下、拿出身上的物品,我照做了,将身上的2900元钱及其他物品都拿出来了,之后他们又说我强奸了那女的之类的话,我否认,他们便扇我耳光、用刀背敲打我的头部、要我给10000元做补偿,我便承认、答应了。半小时后,他们的大哥(曾绪良)也来了,在我面前边耍刀边气势汹汹的说我居然敢强奸他女朋友,让我拿出至少20000元钱解决,我怕他们把我杀了,我便答应。因为我没有那么多现金,他们便要求我在次日下午5点前给7900元,2月10日前给10000元,紧接着这个大哥喊我照着他写的一张20000元借条格式抄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之后,他们还将我的钥匙、驾驶证和2900元现金拿走,走时还威胁我说,明天5点前不拿钱就让我在金堂消失。7.辨认笔录,经被告人邓小梅照片辨认,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曾绪良;经同伙李X、赖X照片辨认,辨认出“二哥”即是曾绪良、“梅梅”即是邓小梅;通过被害人王X典的辨认,辨认出邓小梅即是和自己合租房子的女子;曾绪良即是抢自己钱的“老大”;亦辨认出高攀系参与抢劫的男子。8.被害人王X典被抢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方位照片、指认作案工具、驾驶证、借条照片;被告人曾绪良及被害人王X典书写的20000元借条;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绪良、高攀、邓小梅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等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抢劫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曾绪良辩称被害人王X典给付现金系自愿,其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劫罪。本院认为,曾绪良的辩护人当庭提供视听资料证明被害人王X典给付现金系自愿,经本院审查,该视听资料时间为1分34秒,拍摄画面中仅有被害人一人,而被害人说话内容模糊不清,无法辨析,不能完全客观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不能证明被害人王X典给付现金系自愿;被告人曾绪良对被指派人员到现场具体做什么虽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但亦没有加以限制,到达现场后对指派人员采用暴力和威胁手段获取的2900元人民币的行为不仅不予制止,反而继续持刀威胁被害人,强迫被害人出具欠款20000元的借条,且事后将已获取的2900元予以了分赃,故被告人曾绪良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高攀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持刀相威胁强迫其交出财物的行为、事后亦分得了赃款,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量刑事实部分,被告人曾绪良的辩护人为证明被告人曾绪良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被害人王X典出具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曾绪良父母年事已高、女儿年幼等情况,对曾绪良依法从轻处罚的书面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绪良的家庭情况不是法律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考虑,故对被告人曾绪良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抢劫的实际金额为人民币2900元,其余人民币17100元系抢劫未遂,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小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绪良、高攀虽对自己的行为及本案定性虽有辩解,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曾绪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高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邓小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绪良的刑期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被告人高攀的刑期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被告人邓小梅的刑期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欧大兴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人民陪审员 陈春莲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泓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