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景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郭某某、张甲与某县鹤溪镇双后岗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甲,某县鹤溪镇双后岗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景民初字第242号原告郭某某。原告张甲。法定代理人郭某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某县鹤溪镇双后岗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景宁县鹤溪街道双后岗村。法定代表人张乙。原告郭某某、张甲与被告某县鹤溪镇双后岗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双后岗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汝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双后岗村第一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日,原告郭某某与张进平在景宁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即原告张甲由原告郭某某抚养,张丁由张丙抚养。2010年7月20日,双方到公安机关进行了分户登记,两原告为一户,户口仍在鹤溪镇双后岗村一组。2011年8月份,因政府规划建造民族小学,需征用被告座落双后岗洋心土地,按小组人口数每人可分配征地补偿款15312.5元。2012年4月20日,被告作出所谓的“调解书”,不同意原告享有本次征地补偿款。2004年2月5日,被告对本组田地调整作出了《协议》,决定五年调整一次,本次调整期为2009年至2014年,两原告也参与了本次田地调整。原告郭某某离婚后,2010年7月份原告也获得本组失地保障金4360元。在本次征地前,被告将被征地块租给他人办厂,期间原告于2010年分得租金750元、2011年分得租金500元。2011年被告确定原告为住房困难户,且安排地基建房。原告于2011年8月开始建房,现已竣工。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当享有征地补偿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征地补偿款306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两原告诉被告侵害权益不符合事实,背离了被告方当地实际。原告认为其均参与了2009年至2014年本次土地调整,征地款应该有份。但村民小组于2011年2月5日签订了协议,协议的第四条:“如果征用、出卖由集体统一收入,私人无权出卖。”由此可见,是否参与土地调整和征地款是否有份这是两回事。村小组协议第五条规定:“如果本组女出嫁户口未迁出的不享受本组财产。”离婚女与出嫁女同样无疑,更何况原告在离婚调解协议书条款的第四条明载:“离婚后被告郭某某暂居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双后岗村13号(居住时间从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由“暂居”二字就明确其户口的真相。村小组协议时有口头声明:非正常分设独立户头,须征得本组全体户主讨论一致同意后方能通过,否则为无效。本小组分发征地款具有特定的规则,规定在款项到位的当日,召集全组户主审定合格人口,不按照5年分田时的人口分款,去掉有疑问的应迁未迁、挂靠、暂住、去世、未生、离婚等户口,都不享有征地款,按照实实在在100%合格人口分配,享受征地款。2009年土地调整时,本村民小组共21户,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郭某某母女并非独立的承包户,而是张丙户下的人口,土地征收款的分配同样是按照土地承包户为单位,郭某某户并非我组承包户,自然不享有征收款分配的权利。本小组一直来均是严格按照2004年2月5日所签订的约定执行,在本组中与原告类似而不享受组中征地款的对象不仅仅是原告母女俩,据统计总共11人。关于原告已属实住房困难户建房宅基地之事,应该说与是否享受组内待遇是两回事,因为农民建房资格是上级审的,宅基地是上级政府安排的,超越本小组的约定也是成理和允许,但不能作为该享受组内待遇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上诉理由不充分,诉求缺乏依据。恳请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裁判。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用以证明两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的住址在鹤溪镇双后岗村13号,服务处所双后岗1组,分户时间是2010年7月20日;3、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村民小组在2004年2月5日形成的,是被告对本组田地调整做出的,规定五年调整一次,本次调整期限是2009年至2014年;4、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2010年4月1日原告郭某某与张丙离婚,原告张甲由原告郭某某抚养的事实;5、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10年12月份原告获得被告发放的失地保障金4360元;6、调解情况书,用以证明景宁县鹤溪街道办事处以及及鹤溪街道司法所对本案曾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是暂住在组里,不享有利益;二、调解书,用以证明有21户人家的签字,小组内一致通过不给原告钱的;三、协议书,用以证明2004年分田开始,嫁出去的女儿、离婚回来的女儿,都不享有征地款,这个情况是跟原告的一样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被告不清楚;对证据3、4、6、无异议;对证据5,与被告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二有异议,证据内容不合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证据三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原、被告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作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4、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为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二,该证据可以证明补偿款分配事宜,小组人员确实进行过签字确定;对证据三,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6年8月2日,原告郭某某与张丙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郭某某户籍迁入双后岗村第一村民小组。原告张甲自出生后户籍随其父母落户在鹤溪街道双后岗村第一村民小组。2009年田地调整时,两原告均参与了双后岗村第一村民小组土地承包。2010年4月1日,原告郭某某与张丙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张甲由原告郭某某直接抚养。2010年7月20日,原告郭某某与张丙到公安机关进行了分户登记,两原告为一户,两原告户籍仍在双后岗村第一村民小组,至今未迁出。2010年7月份原告也获得本组失地保障金4360元。在建造民族小学的土地被征用前,被告将被征土地租给他人使用,原告于2010年分得该土地租金750元、2011年分得土地租金500元。2011年8月份,因建设民族小学需用被告的土地,政府征用了被告的部分土地,被告双后岗村第一村民小组为此获得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后被告召开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分配方案,将所得土地补偿款在全组进行了分配,根据分配方案人均享受该土地补偿款共计15312.5元。被告以原告郭某某已与张丙离婚,且原告张甲由其抚养,两原告不符合被告于2004年2月5日全组讨论通过的分田协议规定的相关条件等为由不予分配原告上述土地补偿款。2012年,被告村民小组就两原告土地补偿款分配事宜,以调解的形式举行全组户主表决,全组户主在“调解书”上签字不同意给两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2012年以来,原告不断向景宁县鹤溪街道等部门反映,要求解决。鹤溪街道曾牵头进行调处,但均无果,导致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曾向景宁县鹤溪街道申请解决,景宁县鹤溪街道于2013年6月5日作出关于鹤溪街道双后岗村民郭某某、张甲要求享受土地征收补偿款的纠纷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建议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意见。2013年6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征收而丧失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根据法律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因而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是该集体内所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于惠及全体成员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成员身份而来,因此只能是均等的。本案纠纷的焦点主要是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原告郭某某、张甲的户口一直在被告鹤溪街道双后岗村第一村民小组,具有该农村集体组织所在地户籍,且参与了该集体组织的2009年农村土地的承包,即应认为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获得土地补偿款的相应份额。而且事实上本案原告在2010年7月份也获得本组失地保障金4360元,也分别于2010年、2011年分得该组土地租金750元、500元等。故两原告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原告郭某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不因离婚而改变,原告张甲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也不因其由原告郭某某直接抚养而改变,两原告依法享有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而被告以原告郭某某已离婚,原告张甲由其直接抚养,两原告不符合被告2004年2月5日通过的分田协议规定的相关条件为由,并以全组户主表决形式将原告排除在土地补偿费安置分配方案外,其行为是对平等法制原则的违背,且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的规定相抵触,对该部分决议内容应认定无效。故原告要求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份额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农民的合法财产,维护弱势群体的法律利益,恢复公民失衡之法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双后岗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张甲每人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53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双后岗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某某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尤某某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