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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吴某,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东昌府区。被告王某,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东昌府区。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底办理结婚登记,5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近几年由于双方在外打工产生矛盾,已分居二年之久。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于2012年8月8日生效。原告现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共同生活二十多年,现原告进入更年期,经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我尽量忍让,没想到还是闹到法庭,原告也说过自己控制不了情绪。经审理查明:1990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底办理结婚登记,农历5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自2011年正月底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5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且分居生活已逾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穆人民陪审员  刘玉昆人民陪审员  申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