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旺苍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旺苍县邦宁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兴芝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旺苍县邦宁纸业有限公司,胡兴芝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旺苍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旺苍县邦宁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旺苍县东河镇新四村蒲家沟。法定代表人边坤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超,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兴芝,女,生于1967年10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代理人贺荣,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旺苍县邦宁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兴芝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菊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苍县邦宁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胡兴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苍县邦宁纸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胡兴芝在案外人旺苍县新华废��回收有限公司上班受伤,广人社工决(2012)21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广劳鉴工字第(2012)0843号伤残鉴定书、旺劳人仲案(2013)61号仲裁裁决均错误的认定用工单位为原告,因此裁决原告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不符合事实。请求判决不承担被告胡兴芝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被告胡兴芝辨称:本案已经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了工伤认定、职工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已经确认了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原告应予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故请求判令1、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57216.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兴芝于2011年10月开始在原告旺苍县邦宁纸业有限公司处上班。2011年12月20日11时左右,被告胡兴芝在打浆车间工作时,右手被卷入输送带下导致受伤,随即被送往中核广元八二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肱骨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2、右手腕处不全离断伤。住院治疗21天,于2012年1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三月等。2012年10月9日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人社公决(2012)2161号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胡兴芝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2年12月13日经广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13年5月27日,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利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7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1、胡兴芝右肱骨骨折内固定取出费为陆仟—柒仟元。2、右腕肌腱探查,粘连松解术的后续治疗费,可参照市级经治医院收费标准执行。2013年5月26日,中核广元八二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意见为:被告胡兴芝需行钢板内固定取出术和肌腱探查、粘连松解术,估计后期费用在20000.00元左右。2013年6月19日,旺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旺劳人仲案(2013)61号仲裁裁决:一、解除旺苍县邦宁纸业有限公司和胡兴芝的劳动关系;二、旺苍县邦宁纸业有限公司向胡兴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9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46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61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2034.00元、停工留薪待遇9420元、鉴定费和治疗费100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合计157216.00元。原告旺苍县邦宁纸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1、原告旺苍县邦宁纸业有限公司的的生产经营范围为:包装纸板生产(凭有效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经营),包装纸板销售;案外人旺苍县新华废纸回收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为:收购收售各类废纸、废纸板。2、被告胡兴芝垫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鉴定费1008.00元。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在册)、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书、住院病���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治疗费和伤残鉴定书票据、劳动仲裁裁决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仲裁裁决的事项及标准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胡兴芝受到的事故伤害经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旺苍县邦宁纸业有限公司主张的与被告胡兴芝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的不能成立。被告在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原告应当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川府发(2003)42号、川府发(2011)28号文件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旺苍县邦宁纸业有限公司和被告胡兴芝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旺苍县邦宁纸业有限公司赔偿被告胡兴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9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46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61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2034.00元、住院及全休期间的停工留薪待遇9420.00元、鉴定费和治疗费100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合计157216.00元。三、驳回原告旺苍县邦宁纸业有限公司和被告胡兴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旺苍县邦宁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菊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彦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