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何海仙与李亚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仙,李亚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340号原告:何海仙。委托代理人:蔡苏仙,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花。原告何海仙与被告李亚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苏仙、被告李亚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海仙起诉称:2011年2月2日,被告李亚花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李亚花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仅仅在2012年8月30日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27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何海仙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亚花于2011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2年8月30日归还借款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亚花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归还借款40000元,但是目前经济困难,一次性还款有难度,要求分期还款。被告李亚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何海仙提供的证据,被告李亚花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2月2日,被告李亚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仅于2012年8月30日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何海仙与被告李亚花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借款4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何海仙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且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借款日至起诉日前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亚花辩称曾归还6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亚花归还原告何海仙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何海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亚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晗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方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