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卫振华与金小英、胡湘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振华,金小英,胡湘宜,胡金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638号原告:卫振华。被告:金小英。被告:胡湘宜。被告:胡金宝。原告卫振华为与被告金小英、被告胡湘宜、被告胡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小英、被告胡湘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振华起诉称:胡凡根系被告金小英丈夫、被告胡湘宜父亲、被告胡金宝儿子。2011年3月20日,胡凡根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6月20日。然借款到期后胡凡根分文未还。后胡凡根因病身亡,原告遂向三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认为三位被告作为胡凡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在继承遗产份额内承担胡凡根对原告的债务。三被告拒不承担对原告的债务,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在继承胡凡根的遗产范围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6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金小英答辩称:胡凡根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胡湘宜答辩称:原告与胡凡根的借贷关系不存在。被告胡金宝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出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证明胡凡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证明1份,证明胡凡根已经去世及与三位被告的关系。被告金小英质证意见:证据1,借条不是胡凡根写的,胡凡根的签字跟上一张借条上的字不一样。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胡湘宜质证意见:证据1,借条不是胡凡根写的,胡凡根签字跟上一张借条上的字不一样。借款那天晚上被告胡湘宜结婚摆酒,胡凡根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向原告借钱。证据2,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规范化要求,被告金小英、被告胡湘宜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金小英、胡湘宜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被告胡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胡凡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于2011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约定借期三个月,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胡凡根未还。胡凡根于2012年1月2日因病死亡。另查,胡凡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胡凡根妻子被告金小英,胡凡根女儿被告胡湘宜,胡凡根母亲被告胡金宝。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凡根向原告借款是否是事实。被告金小英、胡湘宜认为借条不是胡凡根出具的,但二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笔迹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没有提出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二被告认为胡凡根没有向原告借款的理由,原告也无法说明胡凡根借款的用途,二被告没有收到借条上的钱,原告与胡凡根的关系并没有好到可以为胡凡根的借款作担保或借款给胡凡根,故否认胡凡根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重要凭证,也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钱款收讫的凭据,二被告的上述抗辩虽对借款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提出质疑,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借条的证明效力,所以胡凡根生前欠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时间,被告胡湘宜提出借条上的出具时间刚好为其结婚摆酒的日子,而原告陈述被告实际收到钱款的时间为3月21日,这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已发生的事实。因胡凡根已故,其法定继承人金小英、胡湘宜、胡金宝,应在其继承胡凡根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胡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小英、胡湘宜、胡金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胡凡根遗产的范围内归还原告卫振华借款4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48000元,自2011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金小英、胡湘宜、胡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周丹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