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李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周丽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周丽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李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玮、石丽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负责人:陈隆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燕美。被告:周丽武。原告李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义支公司)、周丽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此案,由代理审判员梁琨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周丽武的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周丽武的起诉。原告李强委托代理人陈玮、被告人保武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燕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2年12月10日,徐治式驾驶周丽武所有的浙G×××××号车辆行驶至杭州绕城公路(南向北)8K+100M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对事故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另查,浙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为维护原告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2411.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放弃赔偿清单中的施救费200元,请求被告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2211.93元。被告人保武义支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提交周丽武的驾驶证,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2、保险公司仅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赔偿费用中,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应该由周丽武承担,但原告放弃对其起诉,视为原告放弃该主张,不应由被告承担。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原告李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的事实。2、门诊病例及出院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事实。3、医疗费发票20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出交通费的事实。7、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临时居住信息,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的事实。8、保单抄件,证明浙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认定书没有载明原告受伤信息,本院认为该证据明确记载原告驾驶浙D×××××号车辆与徐治式驾驶的浙G×××××号车辆碰撞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对该事故负全责,徐治式无责。事故发生于2012年12月10日,结合原告的证据2,能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3无异议,请求由法院核定,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医疗费金额在事实部分综合认定。被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其不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因伤的支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不应该产生该费用。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在事实部分综合认定。被告对证据7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税务登记证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纳税证明,对临时居住信息有异议,认为于2010年10月已经注销。本院认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以及临时居住信息能相互印证,且临时居住信息下方有承租信息,有明确的起租日期,可以确定原告长期居住于上虞市XX街道,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在无责限额12100元内赔偿。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浙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系周丽武的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0日19时45分,李强驾驶浙D×××××小型轿车在杭州绕城公路(南向北)8K+100M处追尾碰撞由徐治式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浙D×××××小型轿车车头受损,浙G×××××小型轿车车尾受损,浙G×××××轿车乘客(周丽武、周丽生)受伤送医院检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强有不注意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治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李强因左眼被方向盘撞伤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2天,入院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角膜裂伤术后、左眼球钝挫伤。2013年6月7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证书号为杭州明皓(2013)法医(活检)鉴字第6X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强在2012年12月10日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左眼损伤,因已造成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级(10级)伤残。根据所送资料及有关规定,李强交通事故外伤后,其伤后的专人护理期间,在半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误工损失时间,在4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营养补偿期限在1个月左右较为合理。浙G×××××轿车在人保武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庭审情况,结合证据,经审核:1、医疗费,原告请求8784.88元,被告人保武义支公司认为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票据由法院审查核定。本院认为医疗费系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关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于法无据,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结合相关医疗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应当扣除相应的伙食费及陪客躺椅费,故本院确认医疗费共计8764.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照50元/天*2为1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请求按照50元/天*30天为1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请求按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9.83元/天*15天为1647.4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有据,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请求按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9.83元/天*120天为13179.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合理有据,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年*20年*10%为69100元,被告认为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城市,其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请求1900元,被告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用系原告的损失,且有相关票据佐证,被告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不应产生交通费,本院认为从原告病历来看,其因伤就诊产生相关的交通费,结合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为5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原告负全部责任,在被告处投保浙G×××××轿车驾驶员徐治式无责,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赔偿项目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6741.93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浙G×××××轿车在人保武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人保武义支公司应当在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对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保武义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周丽武的驾驶证,不能证明徐治式是有证驾驶,故其不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周丽武或徐治式的驾驶证,但根据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中驾驶员徐治式并未有无证驾驶的情况,且被告也明确浙G×××××轿车投保于被告处,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人保武义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对此本院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强96741.93元。二、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4元,由原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汪殷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