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尹梅与宁波富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梅,宁波富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568号原告:尹梅,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明,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富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商品经营基地。法定代表人:徐积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宏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号。代表人:李昆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晓燕。原告尹梅诉被告宁波富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尹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明,被告富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宏伟,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梅起诉称:2012年5月27日05时44分许,原告近亲属刘涛驾驶浙L×××××号重型普通货车途经G15(沈海)高速往福建方向1391公里500米处时,车头碰撞因故障停于第三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的被告富邦公司所有的浙B×××××/浙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造成浙L×××××号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五大队认定,刘涛、胡世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尹梅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富邦公司为浙B×××××/浙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现原告诉请判令:1.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1692.5元(赔偿具体项目详见赔偿清单);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当庭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医疗费缺少医嘱,误工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富邦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双方责任;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费支出情况;5.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情、陪护人员天数;6.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7.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2、3、6、7没有异议;证据4医疗费发票中320.04元发票没有盖章,白蛋白用药缺少医嘱和票据,不予认可;证据5缺少多人陪护证明,诊断证明书未证明需多人陪护,不予认可。被告富邦公司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庭后,被告富邦公司补充提供了预付凭证三份,以证明其已支付原告100000元。原告对被告富邦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要求法院审核。被告太平洋公司未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320.04元的医疗费发票未经医疗机构盖章确认,本院不予认定。人血白蛋白发票无医嘱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13317.19元。证据5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数分别为5人、3人、2人,其证明内容违背医学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经审理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原告伤势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2012年10月9日,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休息期限为30周,营养期限为16周,护理期限为12周。胡世伟系为被告富邦公司提供劳务时发生了本起事故。被告富邦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0元。浙B×××××/浙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110000元已赔付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近亲属。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13317.19元、误工费19383元、护理费7753.20元、残疾赔偿金为13455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为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鉴定费为22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4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浙B×××××/浙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胡世伟系为被告富邦公司提供劳务时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富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66908.39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富邦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83454.20元。现被告富邦公司已赔付原告100000元,赔偿款83454.20元可不再另行支付。被告太平洋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限额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合计13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原告已向被告富邦公司多领取款项16545.80元,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赔偿原告113454.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545.80元由被告富邦公司与被告太平洋公司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梅113454.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尹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计1665元,由原告尹梅负担3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2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茅 丹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