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仙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再达与蒋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再达,蒋建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456号原告:李再达,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荣华,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建设,教师。原告李再达与被告蒋建设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5月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台仙商初字第456号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再达及委托代理人邵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诉称:2009年8月22日、同年9月30日,被告以银行卡还贷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30000元,并由被告分别当场出具借条两份。两份借条上原、被告双方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不归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总借款额日千分之五向出借人偿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其中2009年8月22日的15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9月30日的3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30日至2009年10月9日。借款后,被告至今未付两笔借款本息分文。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09年9月30日起、15000元自起诉之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同时承担案件代理费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从2009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15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蒋建设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诉讼代理费发票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再达与被告蒋建设之间的两次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除了约定的利率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2009年8月22日的借款,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合理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9月30日的借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合理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自愿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律师代理费依法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建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再达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从2009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15000元从2013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蒋建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蒋建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顾争敏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杨玲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