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俊达与被告赵广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达,赵广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145号原告刘俊达,男,1974年12月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英,男,1954年1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明辉,临清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广申(又名赵广森),男,1976年2月生,汉族,居民。原告刘俊达与被告赵广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达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英、王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广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协商,2013年1月18日原告刘俊达将价值伍拾柒万元的商铺一套,以肆拾玖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赵广申所有。但是,赵广申未能及时付清房款,并于2013年1月19日为原告出具了欠购房款叁拾万元的字据一张。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能付清上述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限期支付房款30万元,并支付起诉日至给付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因临西县恒×××开发公司欠临清市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货款,恒×××开发公司将其位于临西县轴承大世界3期《太行明珠A区》A3区商铺楼一套以5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大×××公司,双方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了《太行明珠(A)区》商业认购书;又因大×××公司欠原告刘俊达的外加剂货款,大×××公司又将上述楼房以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刘俊达,双方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刘俊达又于2013年1月18日将上述房产以4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赵广申,被告赵广申支付原告19万元后,余款30万元,赵广申于2013年1月19日为原告书写欠据一张,后赵广申将上述楼房又转让他人,余款30万元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协议书、被告所写欠据及本院询问被告赵广申的笔录、调查大华建设公司负责人的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审查,可以确认。审理中,本院询问被告赵广申,其对所欠原告3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当时因其朋友荣某欠其35万元,原告刘俊达又欠荣某的钱,说好对账后与原告一并结算。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所说不是事实,荣某原系原告公司的会计,其欠公司很多钱,原告不欠荣某的钱。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30万元,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结合原告提交的楼房转让协议书、被告所写欠据及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对大×××公司负责人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被告赵广申欠原告刘俊达购房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被告辩称因其朋友荣某欠其35万元,原告刘俊达又欠荣某的钱,对账后与原告一并结算。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属另一法律关系,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30万元,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广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刘俊达购房款3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赵广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禄生人民陪审员 任陶明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