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2011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3013年1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7日,被告人范某窜至衢州市区实施盗窃4起,涉案物品价值共计1752.8元。具体如下:1、2013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范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银桂小区心怡茶楼门口,见一辆红色杭派hp350-1-15天时型电动自行车(鉴定价值1616元)钥匙未拔,遂将车盗走。2、2013年4月7日晚,被告人范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东区7幢楼底5号店面,利用卷闸门缝隙进入店内,盗得一罐一角硬币(共计现金78元)。3、2013年4月7日晚,被告人范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东路63号,采用撬锁方式,从“兄弟烧烤”摊的铁皮柜内盗得四包红双喜香烟(鉴定价值28.8元)。4、2013年4月7日晚,被告人范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丹桂小区47幢楼下,采用敲砸车窗方式,从车牌为浙h×××××的哈飞中意面包车内盗得一包长嘴软壳阳光利群香烟(鉴定价值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戴某、金某、吾芳卫、余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戴某提供的经销商联及检验合格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鉴(2013)106号、1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及户口证明、全国常住人口详情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睿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