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13年8月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日晚,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浪达岭驶往新华书店方向。23时10分许,途经千岛湖镇新安东路城中湖宾馆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1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童微的证言,呼气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单,道路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管 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徐小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