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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商初字第03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淮安市分行与淮安市中富国际钢材实业有限公司,郑华品,刘贵铃,郑华雄,刘福进,刘小东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郑华品,刘贵铃,郑华雄,刘福进,刘小东,淮安市中富国际钢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03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被告郑华品。被告刘贵铃。被告郑华雄。被告刘福进。被告刘小东。被告淮安市中富国际钢材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与被告郑华品,刘贵铃,郑华雄,刘福进,刘小东,淮安市中富国际钢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卢开旭、人民陪审员张桂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华品、刘贵铃、郑华雄、刘福进、刘小东、中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诉称,被告郑华品于2011年11月11日在原告处以三户联保方式申请小额信用贷款,额度15万元,年利率15.66%,期限1年,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第5个月开始按月还本付息。被告刘小东、刘福进与被告郑华品组成联保小组,承诺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华品于2011年11月5日向原告提交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同日被告郑华品分别与被告刘贵玲、郑华雄和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刘贵玲、郑华雄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郑华品向原告申请的商户联保贷款承担共同偿还本息义务。被告中富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与原告签订《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自愿作为保证人,承诺对刘小东、刘福进、郑华品与原告签订的商户联保协议及其项下所有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判决被告郑华品、刘贵玲、郑华雄共同偿还贷款本金76468.43元、利息18684.93元(含逾期利息,截止到2013年8月2日,之后的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即年利率15.66%上浮50%计算);被告刘福进、刘小东、中富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华品、刘贵铃、郑华雄、刘福进、刘小东、中富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被告郑华品向原告提交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载明:贷款申请金额为15万元,贷款用途为进货购买钢材,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还款法。2011年11月5日,被告郑华品分别与被告刘贵玲、郑华雄和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被告刘贵玲、郑华雄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郑华品向原告申请的商户联保贷款承担共同偿还本息义务。2011年11月11日,原告邮储淮安分行(甲方)与被告郑华品、刘小东、刘福进(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号码为320804211111313209)一份,约定:乙方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11月11起止至2013年11月1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郑华品、刘小东、刘福进均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同日,被告中富公司与原告签署《有限公司担保函》一份,写明:“本企业自愿为刘小东、刘福进、郑华品与你行签订的商户联保协议(联保协议号码为320804211111313209)及其项下所有借款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企业承诺按你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你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两年止。本保证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符合本公司章程的要求,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一经做出不可撤销。保证人中富公司”。2011年11月11日,原告邮储淮安分行(甲方)与被告郑华品(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0804111116047489)及贷款借据各一份,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户名郑华品,帐号:603080005200880107,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帐户,且保证帐户状态无异常;贷款15万元,用途:进货购钢材,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1日,年利率15.66%,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法;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郑华品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8月2日,被告郑华品尚欠借款本金76468.43元、利息18684.93元(含逾期利息)。另查明,2012年7月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淮安市分行,经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其举证的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放款单、贷款(手工)借据、《有限公司担保函》、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两份在卷印证。因被告郑华品、刘贵铃、郑华雄、刘福进、刘小东、中富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担保关系及被告的欠款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邮储淮安分行与被告郑华品、刘小东、刘福进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郑华品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郑华品,刘贵铃,郑华雄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与被告中富公司签订《有限公司担保函》,由被告刘贵铃、郑华雄对被告郑华品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小东、刘福进、中富公司为被告郑华品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郑华品发放贷款,被告郑华品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郑华品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逾期部分的借款本息,并给付逾期利息,被告刘贵铃、郑华雄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也应与被告郑华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华品、刘贵铃、郑华雄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6468.43元、利息18684.93元(含逾期利息,截止到2013年8月2日,之后的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即年利率15.66%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中富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被告刘小东、刘福进、中富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理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刘小东、刘福进、中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华品、刘贵铃、郑华雄追偿或者要求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华品、刘贵铃、郑华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借款本金76468.43元、利息18684.93元(含逾期利息,截止到2013年8月2日,之后的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即年利率15.66%上浮50%计算)。二、被告刘小东、刘福进、淮安市中富国际钢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小东、刘福进、淮安市中富国际钢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华品、刘贵铃、郑华雄追偿或者要求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47元,由六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银行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403005100007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柏 玲代理审判员  卢开旭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馨之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