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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侯斌缺席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韩某,付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侯某。委托代理人:石世恒。被告:韩某。被告:付某,系韩某之妻。原告侯某与被告韩某、付某购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世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韩某签订“卖房协议”一份,被告同意将位于东方太阳城2-1-402号建筑面积204.5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以28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5月5日将房款28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韩某,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并约定余款5000元过户后支付,但被告收款后就失去联系,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有效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4月8日卖房协议一份;2、2008年5月5日收条一份;被告韩某、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韩某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愿将拥有完全产权的东方太阳城2-1-402号建筑面积204.5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以28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约定原告任何时间都有权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5月5日,被告接受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80000元,余款同意过户后支付并出具收条一张,证实原、被告已签订真实有效合同并已履行购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收条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韩某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办理过户,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确认购房合同效力的诉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付某系被告韩某之妻,根据法律规定应予韩某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应予承担。本院受理后也多次到二被告处调查了解,仍然无果,并于2013年4月27日发布公告一份,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侯某与被告韩某、付某于2008年4月8日签订的卖房协议有效;位于东方太阳城2-1-402被告韩某、付某名下的房屋归原告侯某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诉讼保全费1945元,由被告韩某、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游祥祯审判员  王志坚审判员  杜新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魏俊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