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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28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笑多诉毕海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笑多,毕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2878号原告王笑多,男,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被告毕海涛,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王笑多诉被告毕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李梅、薛研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毕海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毕海涛分两次从原告处共借款人民币26000元,其中2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6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就此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417元,共计26417元。2、被告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被告毕海涛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毕海涛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借王笑多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期限一年)借款人:毕海涛2011.11.14”和“今借王笑多现金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仟元整)借款人:毕海涛2011.11.1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毕海涛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两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据以起诉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存在瑕疵,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38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被告毕海涛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借款金额为6000元的“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自2012年11月15日起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诉求被告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准许。”原告主张的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2013年3月29日)的利息41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海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笑多借款人民币26000元。二、被告毕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笑多借款利息417元。案件受理费460元、邮寄费60元,共计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 判 长  周珊人民陪审员  李梅人民陪审员  薛研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熊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