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桂林市大众劳动咨询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大众公司)、被告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漓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819号原告冯某某。被告桂林市大众劳动咨询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书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竟宇,该公司业务主管。被告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贵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继军,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专员。委托代理人鲍睿,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专员。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桂林市大众劳动咨询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大众公司)、被告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漓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大众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竟宇、被告漓泉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继军、鲍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劳务派遣工,与大众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被大众公司派遣到漓泉公司工作。期间大众公司并没有将其与漓泉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原告。因此大众公司没有尽到告知的义务。漓泉公司对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但二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根据特殊工时征求意见稿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为被派遣劳动者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不过,用人单位在特殊工时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在劳务派遣协议中,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明确特殊工时的岗位、人数、期限和劳动报酬等。而且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漓泉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违法,未经民主程序,内容违法,侵害了原告的休息权。被告在其《请假的有关规定》中规定每月请事假为三天,每超过一天就要扣款50元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休息权。原告是劳务派遣工,用人单位实行全日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制没有告诉原告,未尽告知义务。原告所在的新洗瓶机实行的是三班三运转的生产,24小时不停机。只有三个组,每组上班8小时。用工单位按每月出勤22天以后,每超过一天支付76元加班费,因此原告要求用工单位提供2012年的工资单,和原告的考勤。漓泉公司对原告的100元扣款是因为原告不服从安排,《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因用工单位擅自变更岗位人员数量,并对不服从安排的人员不惜采取以扣钱相威胁的手段,强迫劳动。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反映情况无果的情况下,因怕二被告以旷工为由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于是向漓泉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不再到漓泉公司处上班。并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大众公司遂于2012年12月13日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1月16日向我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大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200元和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4600元,共计13800元;2、判令被告漓泉公司退还对原告的违法扣款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原告是自动离职,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应不予审理。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漓泉公司辩称:原告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应不予审理;请法院维持仲裁裁决;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大众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于2008年12月签订第一份《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用工单位为被告漓泉公司。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的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并约定本合同为以临时性、辅助性或可替性工作岗位的劳务派遣固定期限合同;乙方(原告)同意甲方(大众公司)根据接受派遣单位(用工单位)的生产和工作需要,在用工单位安排的岗位工作,并按用工单位的操作规程和规定进行工作等内容。原告在被告漓泉公司的工作岗位是操作洗瓶机。被告大众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社会保险费也是大众公司为其缴纳。2012年11月原告因违反漓泉公司管理规定被扣款100元。2012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漓泉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决定》,以漓泉公司单位管理制度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解除与漓泉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且离开被告漓泉公司不再为其工作。同年11月2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解除与漓泉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赔偿金10000元;2、漓泉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违法扣款数额100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大众公司向原告寄送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主要内容为:“你于2012年11月16日邮寄送达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而后你向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最后你又将该决定提交本公司。你在本公司派遣工作期间,从未向本公司反映过‘决定’所述情况,此次突然提出也未给本公司足够的时间进行核实,所以,本公司对你材料所提出的情况暂不予认可,也不同意与你解除劳动合同。鉴于你本人反复要求解除合同,本公司只能尊重你的个人意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由于你本人辞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13日解除”。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经审理认为,漓泉公司属于劳务派遣用工单位,与申请人属劳务派遣用工关系,故申请人第一项请求,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该仲裁委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2)1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漓泉公司支付申请人扣款100元;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存根)、特快专递邮件详单、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2)115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系与劳务派遣单位被告大众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并派遣到用工单位被告漓泉公司工作的劳动者,原告与被告大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在用工单位漓泉公司工作期间,原告以漓泉公司单位管理制度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解除与漓泉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且同时离开被告漓泉公司的工作岗位。而后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解除与漓泉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赔偿金10000元;以及漓泉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扣款数额100元等内容。该仲裁委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2)1150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起本案诉讼。但原告在本案中的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大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200元和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4600元,共计13800元。该项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且原告并未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原告应就该项请求先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漓泉公司对于由其支付原告扣款金额100元的仲裁裁决内容表示服从,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退回原告冯某某扣款金额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 迁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覃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