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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汉民初字第01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许松亮、余小华等诉王俊德等生命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松亮,余小华,范素珍,王俊德,汉台区河东店镇花果村4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汉民初字第01353号原告许松亮,男,生于1979年2月10日,汉族,农民(死者父亲)。委托代理人常敏安,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若愚,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小华,女,生于1981年11月5日,汉族,农民(死者母亲)。委托代理人常敏安,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若愚,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素珍,女,生于1951年7月22日,汉族,农民(死者祖母)。委托代理人常敏安,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若愚,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德,男,生于1967年6月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连庆,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兰,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台区河东店镇花果村4组。代表人王俊娥,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颜邦富,男,生于1961年2月16日,汉族,农民。原告许松亮、余小华、范素珍诉被告王俊德、汉台区河东店镇花果村4组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松亮、余小华、范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敏安、常若愚,被告王俊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连庆、陈晓兰,被告汉台区河东店镇花果村4组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邦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松亮、余小华、范素珍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被告王俊德从2011年开始承包被告汉台区河东店镇花果村4组所有的鱼塘,并依塘开有“小萍农家乐”。2012年8月7日,许某甲、许某乙前去“小萍农家乐”玩耍,不慎掉入鱼塘溺水死亡,后经村、镇及当地派出所协调,被告王俊德先出了5000元让原告先安葬小孩。基于以上事实,第一被告王俊德对公共场所疏于管理,没有防范措施,无论对过路还是去消费的小孩及大人均有危险,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汉台区河东店镇花果村4组身为业主并收取承包管理费就负有监管职责,但疏于监管,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原告小孩溺水死亡给原告带来的损失,丧葬费17149.5元、死亡赔偿金1005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范素珍因事故昏倒抢救费672.93元,合计137822.43元,依法由被告承担9500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愿承担。被告王俊德辩称,被告承包的塘库无专门水源供给,系汉台区河东店镇花果村修建堤坝后天然形成。雨水充足时,塘库积水可以养鱼,附近农户亦可到塘库挑水使用,天气干旱时,塘库干涸,则变为耕地。被告与汉台区河东店花果村4组签订的《塘库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塘库四址以排洪口水淹面为界,塘库水面外的附着物,被告不能擅自砍伐。塘库系天然形成,并不是被告开挖,塘库的安全隐患并非被告的承包经营行为导致。塘库只是被告自家养鱼的场所,并非被告对外开放营业的游乐或者其他消费性公共场所。被告作为塘库承包经营者,在事发当日发现许某甲跟其他未成年人到被告塘库旁玩耍,出于安全考虑,曾将几个未成年人赶离塘库,在被告离开后,几个未成年人又跑到塘库玩耍才导致溺亡惨剧的发生。被告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故被告对许某甲的溺亡不承担责任。许某甲系不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正确性,也意识不到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原告作为其监护人应当意识到周边环境的安全问题,对其进行管理和教育,以保障其人身安全。原告对许某甲的溺亡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其承担责任。被告王俊德将几个未成年人赶离塘库以后,李某某再次带着许某甲等返回塘库,并解开皮筏,上了皮筏。李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当时行为的危险性是明知的。正是李某某的行为导致许某甲溺亡的惨剧发生,是导致许某甲溺亡的直接责任人,因此,应当由李某某的监护人承担许某甲的赔偿责任。故应当由原告和李某某对许某甲的溺亡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事发后,在村、镇及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作为补偿。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来说是不公平的。即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也应当在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的份额外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汉台区河东店镇花果村4组辩称,原告将花果村4组列为第二被告,主体资格不符。河东店镇花果村4组仅为汉台区河东店镇花果村的一个下属组织,本身不具备法人资格。与王俊德签订塘库承包合同,也是通过花果村村委会同意,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所签订的,花果村4组的行为也只是履行了自己上一级主管单位给予自己的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原告称花果村4组将鱼塘承包给王俊德,负有监管责任,但疏于监管,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合同承包方王俊德与发包方是按照合同规定去履行的,所以原告诉状中所说不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14时许,李某某(13岁)带许某甲(9岁)、许某乙(8岁半)、徐某丙(2岁左右)、李某甲(2岁左右)去被告王俊德家商店买雪糕,之后,5个小孩一起去了被告承包的鱼塘打水漂玩耍,李某某见塘边有一个轮胎和木板做的木筏,便上去划着玩耍,被告王俊德发现后,即将5个小孩赶离鱼塘,随后回家。5个小孩回家途中,李某某发现徐某丙裤子不见了,就一起回鱼塘寻找,因为在岸边没有找到,李某某和许某甲、许某乙便上了皮筏去鱼塘里寻找,由于木筏晃动,许某甲、许某乙掉入水中,李某某在塘中皮筏上大声呼救,但当时路边无人经过,后被告王俊德从家里出来得知情况后,即找人救援,打捞起许某甲、许某乙,但两人经赶到现场的120医生确认已溺水死亡。之后,经村、镇及当地派出所协调,被告王俊德各支付5000元给原告先安葬了死者。另查明:被告王俊德与被告汉台区河东店镇花果村4组签订了为期20年的《塘库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汉台区河东店镇花果村4组的管理责任是对坝堤维护和制止承包人在坝堤种植树木。该塘库位于村道路坎下,被告王俊德承包该塘库后蓄水养鱼对外垂钓,未树立安全警示标志。被告王俊德在塘库边放置有一个用轮胎和木板做成的用于打捞树枝叶的简易皮筏。案件受理后,本院告知原告遗漏了侵权责任人李某某,原告表示为了不伤害亲友关系,不愿对其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材料、汉台区河东店镇花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公安汉台分局河东店派出所询问笔录、汉台区河东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卷宗材料、现场照片、《塘库承包合同》等材料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许某甲在案发时不足十周岁,系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对其行为严格监护。许某甲在完全脱离监护的情况下落水身亡,其监护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俊德承包塘库养鱼对外垂钓,作为其开办的农家乐附属设施,亦属营业场所,故其对该塘库负有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受害人许某甲等未成年人到池塘边玩耍,李某某登上皮筏子划水,被告王俊德发现后也意识到其危险后果,立即将5个小孩赶离塘库,一定程度上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但由于其皮筏没有锁牢,客观上存在安全隐患,也导致后来在其没有发现的情况下,李某某等未成年人再次登上皮筏子,两个小孩落水身亡的事实。被告王俊德在安全管理上有过错,故应对许某甲的落水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汉台区河东店镇花果村4组反驳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被告汉台区河东店镇花果村4组对其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池塘有权进行发包经营,具有一定的财产,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被告汉台区河东店镇花果村4组属本法规定的其他组织,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但其作为塘库发包人,仅对承包人的经营范围有监管职责,对塘库经营无安全管理义务,故对死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范素珍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抢救费672.93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松亮、余小华因许某甲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丧葬费17149.5元、死亡赔偿金100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停尸费520元,合计138229.5元,被告王俊德赔偿20%即27645.90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许松亮、余小华、范素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许松亮、余小华、范素珍负担760元,被告王俊德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但春威人民陪审员  孙维中人民陪审员  徐鸥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