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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市法少民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因与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李某,文进辉,遵义市万顺通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市法少民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开发区乌江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113804-X。法定代表人钟建萌,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99年7月2日出生,仡佬族。法定代理人李康,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进辉,男,1984年9月5日出生,土家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万顺通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汽车城。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544453-1。法定代表人李中会,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文进辉、遵义市万顺通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汇川区人民法院(2013)汇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文进辉驾驶自有的贵C263**号中型货车从遵义往湄潭方向行驶,行至G326线326KM+20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苟廷春驾驶的贵AG24**号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后,在避让过程中占线行驶又与对向行驶的由张晓东驾驶的贵CN51**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贵CN51**号轿车驾驶人张晓东和乘车人李某、李康、高艳、李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文进辉负全部责任,苟廷春、张晓东、李某、李康、高艳、李艳无责任。另查明,贵C263**号中型货车挂靠于遵义市万顺通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00的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对本案侵权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13,2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鉴定费600.00元、病历调阅费70.00元;2、护理费670.00元;3、误工费609.39元;4、伤残赔偿金36,289.00元;5、交通费1,500.00元;6、停车费65.00元;7、住宿费84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共计58,210.29元。减去被告文进辉已支付的15,0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43,210.29元。因本案贵C263**号中型货车方为全责,且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某医药费等共计43,210.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43,210.29元。案件受理费360.00元,减半收取18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本案第三者贵AG24**号车对被上诉人方无赔偿责任错误;2、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损失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依据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文进辉负全部责任,苟延春、张晓东、李某、李康、高艳、李艳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贵C263**号中型货车方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且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相应的损失。对于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苟延春驾驶的贵AG24**号三轮摩托车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故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损失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理由,由于上诉人在原审中败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诉讼费用应当由其承担,故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向东代理审判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