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开民初字第6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与张喜云、刘冬冬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张喜云,刘冬冬,贠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6159号原告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飞云路5号。法定代表人寺户弘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江永,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喜云。被告刘冬冬。被告贠德军。原告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公司)诉被告张喜云、刘冬冬、贠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江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喜云、刘冬冬、贠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芝公司诉称: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出资设立的郑州新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就东郡国际公寓项目先后签订了以下合同:2005年7月18日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合同编号:05-1013。合同约定原告为新利达公司提供电梯6台,新利达公司应支付设备款和运费人民币978000元。2007年7月31日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A070538。合同约定原告为新利达公司提供电梯2台。新利达公司支付设备款和运费人民币34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全部电梯产品,并且全部电梯已安装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新利达公司已支付1261700元,尚欠64300元。三被告将新利达公司清算、注销,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电梯款6430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张喜云、刘冬冬、贠德军未作答辩。原告东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电梯销售合同二份。2、电梯验收检验报告六份。3、财务凭证。4、2009年律师函邮寄存根、回执。5、郑州新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被告张喜云、刘冬冬、贠德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7月18日,郑州新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芝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东芝公司为新利达公司提供电梯6台。新利达公司应支付设备款和运费人民币978000元。在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的3日内,郑州新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向东芝公司支付电梯剩余货款。双方未按照合同规定交货或付款(出不可抗力外),均按照国家《合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6年7月21日,上述电梯安装后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东芝公司认可收到货款930600元,尚欠47400元。2007年7月31日,郑州新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芝公司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东芝公司为新利达公司提供电梯2台。新利达公司支付设备款和运费人民币348000元。在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的3日内,郑州新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向东芝公司支付电梯剩余货款。双方未按照合同规定交货或付款(出不可抗力外),均按照国家《合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8年1月29日,上述电梯安装后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东芝公司认可收到货款331100元,尚欠16900元。2009年11月21日,东芝公司向郑州新利达实业有限公司邮寄律师函和催款通知书。郑州新利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张喜云、刘冬冬、贠德军。2010年7月28日,经郑州新利达实业有限公司申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公司注销登记。本院认为,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电梯款64300元并自2009年1月29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喜云、刘冬冬、贠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东芝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喜云、刘冬冬、贠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货款六万四千三百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赔偿之日止,以六万四千三百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九十四元、公告费五百二十元,共计二千四百一十四元,由被告张喜云、刘冬冬、贠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