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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志鹏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79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志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志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6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志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5月份,杨信洪(已判决)为原乐成镇第五中学新址的填土工程之事与杨成威、吴艳波(均已判决)在乐清市国际大酒店茶座预谋,由吴艳波负责纠集人员,杨成威、杨信洪负责提供凶器,共同去争夺填土工程。同月25日下午,杨信洪叫人运挖机到乐成镇第五中学新址工地,吴艳波遂纠集被告人陈志鹏和曹正江、万仂宝、陈钦、程连权、方志富、方进波(均已判决)等三十多人到乐成镇第五中学新址工地。后为填土、卸挖机之事杨信洪在工地上与金某丙、董某乙一方的人发生争吵。吴艳波等人便持关公刀、钢管、铁锹等凶器追打被害人金某丙、董某乙等人,致金某丙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丙头、胸部软组织挫伤系钝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金维某殴打致广泛脑挫裂伤,颅底多发骨折等,经治疗后遗留双眼视力下降(右眼盲目4级;左眼盲目3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边缘智力)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眼外伤性斜视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另查明,案发后同案犯杨信洪与被害人金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杨信洪已赔偿被害人金某丙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0万元,被害人金某丙表示谅解。被告人陈志鹏于2011年10月18日主动到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志鹏家属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害人金某丙赔礼道歉,并补偿经济损失3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志鹏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陈志鹏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且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要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证人唐某、杨某甲、王某、董某乙、金某甲、麻某、杨某乙、杨某丙、金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证明,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收条及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陈志鹏和同案犯杨成威、杨信洪、吴艳波、方志富、曹正江、万仂宝、程连权、方进波、吴百文、方明星、陈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志鹏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志鹏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不宜以从犯认定。原判鉴于陈志鹏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调解,对陈志鹏已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志鹏关于其系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赔偿,要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欣俊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蒋 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