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圣奥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何建彬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108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寇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圣奥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某,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董事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彬,男。上诉人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装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圣奥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圣奥公司)、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圣奥公司)、何建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区人民法院(2012)深×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海外装饰公司所提交的《建筑装饰材料采购合同》中“深圳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招商银行深圳深纺大厦支行出具的支票(9017××、9017××)背书中“深圳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公章与深圳圣奥公司向公安机关备案的公司印章显著不一致。而该合同的形式主体系海外装饰公司与“深圳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而非海外装饰公司与何建彬。还查,深圳圣奥公司与浙江圣奥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主体。海外装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海外装饰公司与三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装饰材���采购合同》;2、深圳圣奥公司向海外装饰公司返还采购款40万元;3、深圳圣奥公司向海外装饰公司支付货款总值30%的违约金23.64万元;4、深圳圣奥公司赔偿海外装饰公司经济损失5.9万元;5、浙江圣奥公司、何建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海外装饰公司起诉的被告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现有证据显示,海外装饰公司所主张的“深圳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深圳圣奥公司,且深圳圣奥公司与浙江圣奥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主体,无证据显示深圳圣奥公司与浙江圣奥公司有何种关联性,因而,深圳圣奥公司与浙江圣奥公司均非本案适格被告。而海外装饰公司所主张的何建彬,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何建彬并非合同相对人,因此,何建彬亦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海外装饰公司起诉的三被告主体均不��格,应予驳回。至于本案所涉及的“深圳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印章问题,不宜在民事案件中予以处理,海外装饰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海外装饰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754元(已由海外装饰公司预交),原审法院予以退还。一审裁定后,上诉人海外装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深圳圣奥公司为涉案合同主体,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支票存根等足以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前,深圳圣奥公司曾就此事与上诉人展开商洽;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出具的货款支票上载明的收款人也为深圳圣奥公司。故认定深圳圣奥公司非涉案合同主体无事实依据。二、浙江圣奥公司之深圳分公司与深圳圣奥公司人员、财产严重混同,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光盘证明,浙江圣奥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深圳圣奥公司共用同一办公电话、同一办公场所、同样的办公人员和资源,深圳圣奥公司甚至以浙江圣奥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故其主体资格已发生混同,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三、何健彬与深圳圣奥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何健彬持有深圳圣奥公司印发的名片,前期亲自负责接待上诉人派员考察及涉案合同的接洽工作,在涉案合同签订后负责跟进合同履行事项,亲自收取货款支票并在存根联上签名,上诉人有足够理由认定其为深圳圣奥公司代理人,故其理应与深圳圣奥公司一并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三被上诉人均为适合主体。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并裁令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深圳圣奥公司、浙江圣奥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何建彬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深圳圣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盖有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审批印章专用章的印章备案卡显示,深圳圣奥公司的公章上方为“深圳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字样,中间为五角星,下方为数字440304010××。涉案《建筑装饰材料采购合同》及招商银行深圳深纺大厦支行出具的支票(9017××、9017××)背书中的公章上方为“深圳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字样,中间为五角星,印章下方没有数字。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纠纷是否属于应当由人民法院处理的争议。将涉案《建筑装饰材料采购合同》及招商银行深圳深纺大厦支行的支票(9017××、9017××)背书中的“深圳某某家具有限���司”公章与福田公安分局的印章备案卡中的被上诉人深圳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公章进行比对,可以看出,该两公章明显与印章备案卡中的公章不一致,说明在本案纠纷中存在伪造公章的行为,该行为可能涉嫌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因该行为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对上诉人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4元(已由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预交),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辉辉代理���判员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侯巍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战云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