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8)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在坐出租车过程中,发现被害人姚笑乐遗忘在出租车后座的白色Iphone4手机1部,遂在下车时将手机窃走。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04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笑乐的陈述,证人陈进、周建芳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附件,退赔款凭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能退清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退赃款2040元,发还被害人姚笑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