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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雨苗等与龙口市山诚矿石加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雨苗,崔殿忠,崔付通,胡淑仙,龙口市山诚矿石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刘雨苗,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崔殿忠,男,200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雨苗,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崔付通,男,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胡淑仙,女,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勇,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口市山诚矿石加工有限公司。负责人:崔登财,任副经理。原告刘雨苗、崔殿忠、崔付通、胡淑仙与被告龙口市山诚矿石加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雨苗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勇、被告龙口市山诚矿石加工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崔登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原告亲属崔登宝系被告龙口市山诚矿石加工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0月31日崔登宝在工作中因受到事故伤害死亡。2013年1月4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崔登宝系工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四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1868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60元,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崔殿忠、崔付通、胡淑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关待遇。经审理查明,被告龙口市山诚矿石加工有限公司2010年6月18日成立,原告刘雨苗的之夫,崔殿忠之父,崔付通、胡淑仙之子崔登宝任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31日崔登宝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死亡,死亡前月工资3000元。2013年1月4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第09-15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崔登宝2012年10月3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6日原告以被告龙口市山诚矿石加工有限公司和曲文川为被诉人,申诉至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18688元;2、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60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当日,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3)132号决定书,以被申请人2011年10月9日被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2013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1868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60元,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崔殿忠、崔付通、胡淑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撤回了对被告曲文川的起诉。另查明,崔登宝之子崔殿忠,2005年7月2日出生,系未成年人,随其母生活;崔登宝之父崔付通,1955年10月22日出生;其母胡淑仙1955年11月28日出生,夫妻二人独立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仲裁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雨苗之夫,崔殿忠之父,崔付通、胡淑仙之子崔登宝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10月31日崔登宝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因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以2011年度烟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7375元/年)为基数支付原6个月工资的丧葬补助金18687.50元;以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年)的20倍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原告崔殿忠在其父死亡时未满18周岁,靠其父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符合供养亲属条件,被告应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崔登宝生前月工资3000元的30%每月支付崔殿忠供养亲属抚恤金900元,如遇法律政策性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支付,直至丧失供养条件时止。原告崔付通在其子死亡时不满60周岁,不符合供养亲属条件,其要求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淑仙在其子死亡时虽年满55周岁,但其与丈夫共同生活,没有证据证实其靠崔登宝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其要求被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参照我国现行劳动行政法规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口市山诚矿石加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雨苗、崔殿忠、崔付通、胡淑仙丧葬补助金18687.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共计45488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龙口市山诚矿石加工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崔殿忠供养亲属抚恤金900元,如遇法律政策性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支付,直至丧失供养条件时止。本判决生效前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判决生效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于每月的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崔付通、胡淑仙要求被告龙口市山诚矿石加工有限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龙口市山诚矿石加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普春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杜成基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晓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