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1990年7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87年6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丽,女,1963年10月24日生,汉族.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峰,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0月份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15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后,双方不能融洽相处,但其原因不详,两人各持一词。2012年6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代理人的辩论意见认为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而被告亦表示认可代理人意见,但是在调解时,被告却坚持要求离婚。关于彩礼,原告提供有如下证据,一、媒人刘荣丽的证言证实,2011年农历七月二十八日,其与儿子、儿媳及原告陈某某的母亲李丽,给被告下彩礼40000元,还有其它八样大礼约值3000元及三金(价值8000余元)。二、原告母亲李丽与被告之母的电话录音,被告之母对40000元彩礼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一、证人张明德证实,2011年8月份,原告的母亲和老妈及另外两个人到被告家下彩礼时,其陪着吃饭,没有看见给彩礼钱。二、证人张国保证实,2011年8月份的一天,其陪原告的母亲和其老妈及另外两个人一起吃饭,没看见给女方钱。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送了10000元彩礼亦承认三金,但称三金已因两人生气,被扔到厕所。原告还提供了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告因该桩婚姻,为支付彩礼和办理结婚花费大量金钱,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原审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离婚与否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前提。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时间不长即矛盾不断,以致于分居,可见双方的婚姻缺乏必要的感情基础,现在双方都要求离婚,应当予以准许。关于彩礼的问题,根据双方的证人证实,2011年8月份,亦即农历七月份,原告确实到被告家下彩礼,而彩礼的数额,有媒人证实为40000元,而被告之母也予认认可。被告所提供的证人称没有看见原告方给被告方钱,并不能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的事实,所以该事实应予认定。由于该彩礼数额巨大,已对原告家庭经济造成困难,生活产生了不利影响,因此,被告应当予返还。此外的其它彩礼,可视为因缔结婚姻进行感情沟通,礼节性的赠与性质,不应予以退还。被告要求经济帮助,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彩礼40000元。三、被告胡某某嫁妆冰箱一台,属其婚前财产,归其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陈某某和被告胡某某各负担150元。胡某某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原审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长达7个月。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彩礼数额4万元不正确,只是提供媒人的书面证言,媒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视听资料疑点很多。一审法院仅凭一份书面评议证言,且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认定彩礼数额4万元。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出庭说明没有见到给付彩礼的事实,三、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彩礼4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经结婚,且共同同居生活多年,一审仅凭村委会一份证明就认定被上诉人家庭经济困难,与立法精神相悖。被上诉人在信阳市平桥区有住房且还做生意,不存在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最初被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法庭作了大量的调解工作,因被答辩不同意调解意见而告终。一审并没有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因为一审中答辩人的代理人对媒人刘荣丽的调查笔录证实,亲眼看到答辩人的母亲李丽给被答辩人彩礼4万元,同时又有李丽对被答辩人母亲的电话录音,被答辩人之母对4万元彩礼是认可的。另外,还有村委会的证明曾为支付彩礼和办理结婚花费大量金钱,以上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4万元彩礼这个事实。而被答辩人提供的证人张明德、张国保不仅不是本案双方的媒人,且是被答辩人亲戚,只称没有看见给钱,并不能否定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彩礼的实事。三、一审判决返还4万元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双方2011年9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感情不合,2012年5月6日胡某某就离家出走,双方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还不到一年,一审中胡某某对此也已认可。同时,答辩人一审中还提供了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该桩婚姻答辩人为支付彩礼和办理结婚花费大量金钱,造成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另外,答辩人的父亲因这桩婚事长期生气和抑郁,导致现已身患癌症,在外更加负债累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或者约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当予以支持。因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正确。因本案男女双方从相识、登记结婚,再到2012年6月上诉人胡某某离家出走后双方分居,因共同生活时间短,也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因此原审判决退还彩礼也无不当。关于彩礼数额问题,原审依据媒人及其他证据认定4万元彩礼也是符合符合客观实际的。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过短,且一方现在生活困难,原审判决上诉人胡某某退还4万元彩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旭审 判 员 崔仁海代理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姚 涛—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