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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魏永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女,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五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金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窜至本市开发区杨家埠七里亭大洋电子厂大门口处,虚构急需用钱借卡转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曹某的银行卡和密码,后至ATM机处秘密取走被害人曹某银行卡内人民币53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已退赔被害人曹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某人口信息、收条、银行卡取款记录、妇保院体检病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五千元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江宇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