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杨永秋与张立军、孙丽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秋,张立军,孙丽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杨永秋,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肖伟勤,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军,男,1961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孙丽娜,女,1978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大钊路28号代表人李存政,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伟,男,1983年7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原告杨永秋与被告张立军、孙丽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秋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伟勤,被告孙丽娜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秋诉称:2012年5月5日19时30分左右,张立军驾驶车牌号为冀BU06**、冀BGR**挂半挂车,沿滨海大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OH9**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轿车乘车人樊立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立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永秋无责任,乘车人樊立娟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712元。被告张立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第二被告,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712元。被告孙丽娜辩称:被告孙丽娜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张立军是被告孙丽娜雇佣的司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孙丽娜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二份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供相应的驾驶证及行车证。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立军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19时30分,被告张立军驾驶车牌号为冀BU06**、冀BGR**挂半挂车,沿滨海大道行驶至德龙钢厂东门时,与原告杨永秋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OH9**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永秋及轿车乘车人樊立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永秋无责任、乘车人樊立娟无责任。原告杨永秋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永秋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伍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圆。原告杨永秋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交通运输业,本人具有交通运输从业资格。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为126.42元。原告杨永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357.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8963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护理费520.24元,法医鉴定费915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4855.70元。被告张立军驾驶的冀BU06**、冀BGR**挂半挂车车主为被告孙丽娜,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二份及二个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强制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共计24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共计550000元(不计免陪)。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立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永秋、乘车人樊立娟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杨永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被告张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赔偿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永秋合理经济损失44855.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永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负担274元,原告杨永秋负担3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春侠审判员 刘志国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於垚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