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洋民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王红涛与李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涛,李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0942号原告王红涛,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李文华,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王红涛与被告李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光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涛、被告李文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口头约定借期一月,现已逾期,经催收,被告未清偿。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2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52000元借条属实。但该笔借款是其子李建中与原告之间的借贷,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亦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因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缠闹,索要借款,被告是在此种情况下给原告出具的52000元借条,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李文华之子李建中因资金周转,请求原告王红涛帮其筹借80000元,原告便向第三人翁杰请求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5%;翁杰扣除了当月利息4000元,实际交付原告王红涛76000元。原告随即将此款出借给李建中,并按已扣除当月4000元利息将76000元现金交付给李建中,亦约定月利率5%。2011年11月,原告王红涛支付翁杰三个月(2011年8月6日至2011年11月6日)利息12000元,其后又偿还给翁杰借款本金40000元。2012年1月20日,翁杰随同原告王洪涛向李建中索要借款过程中,就李建中对原告王红涛所负借款本息共计92000元的债务,被告李文华同意承担并向原告王红涛出具了52000元(含利息12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红涛现金五万二仟元整,借款人李文华,2012年1月20日”,翁杰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时原告王红涛为抵消其对翁杰所负的40000元未偿还债务,将其剩余40000元债权让与原告翁杰,由被告李文华向翁杰直接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另案)。2012年,李建中分次共向原告王红涛清偿借款5000元,其余借款未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发布的3个月至6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审理中,被告辩解称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调查翁杰笔录及原、被告陈述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出借人不得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告王红涛向李建中提供借款时,实际只交付李建中76000元,借款本金应按76000计算,其后原告将其40000元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翁杰,故原告王红涛对被告方享有的债权本金数额应为36000元。双方关于月利率5%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利率限度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应当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之标准从借款之日起至出具借条之日止向原告计付6.5个月利息计10045元。被告李文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设立的民事权利及义务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文华就其子李建中对外所负债务向原告王红涛出具了借条,原告王红涛表示接受,即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被告李文华应当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文华辩称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之下出具的,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之子李建中已向原告清偿的5000元,应予减除。涉及原告王红涛向第三人翁杰清偿的借款本息52000元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原告王红涛可另行向第三人翁杰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文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王红涛借款本息41045元。二、驳回原告王红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限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450元。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45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玉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高钰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