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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董芳与吕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芳,吕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507号原告:董芳,女。委托代理人:李金霞,莱芜钢城钢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钢,男。原告董芳与被告吕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爱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芳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芳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2500元,承诺用一个月,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钢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吕钢向原告董芳借现金425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明细清单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董芳借款本金425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2元,财产保全费445元,由被告吕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爱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房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