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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承保与宁波大叶园林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承保,宁波大叶园林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蒋承保。委托代理人:孙曙光。被告:宁波大叶园林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晓东。委托代理人:洪彩珍。委托代理人:史销销。原告蒋承保与被告宁波大叶园林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章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承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曙光、被告宁波大叶园林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销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承保起诉称:2009年2月5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种为注塑车间试模员,被告每年与原告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均为一年,当月工资在第二个月发放,国家法定工作时间内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左右。2012年5月23日12时左右,原告在注塑车间生产产品时被模具压伤左手示指、中指、中环指、小指,2012年8月2日,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起事故为工伤事故。2012年12月31日,余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八级,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余姚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6天,出院后一直复查治疗,2012年12月3日开始继续在被告处上班,2013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于当日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从5月1日开始不在被告处工作,该报告已经得到被告同意。2013年4月17日,原告在余姚市人民医院复查期间,医师诊断:原告被压伤的左手三个手指需要后续治疗,治疗费用约为30000元,工伤事故发生后,前期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除此,被告另行支付原告15475.13元费用。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每天至少工作12小时,被告没有支付过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未支付日工资的另一倍工资)。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有权获得法定的劳动报酬,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关的补偿费用,而余劳仲案字(2013)第372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补偿费用及加班工资等裁决结果不合法也不合理,鉴此,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续医疗费3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1元、生活护理费1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349.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40.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254.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254.75元,共计128509.9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5475.13元,被告尚须支付原告113034.77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间休息日(星期六、星期日)加班工资219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间(除双休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6728.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大叶园林工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关于后续医疗费: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余姚市人民医院医生出具了诊断意见,但是这个意见为可能产生费用,并不能实际发生,且加盖的章是手术外科章,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原告的伤情已经过鉴定,鉴定的前提条件为治疗终结。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愿意按照仲裁裁决的金额支付。3.生活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应依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生活无法自理需要护理,因此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原告所主张的标准过高。4.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的请求金额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应该减去加班工资,而原告停工留薪期期间基本工资为1160元,被告认为应该按照该标准支付。原告要求的停工留薪期期限过长。5.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金额过高,按照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因此标准为2978元每月。6.关于加班工资: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主张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被告单位实行的年薪制,工时为特殊工时制,每月工资中已经足额发放了加班工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一、对原告蒋承保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聘用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原告的年收入、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水平的事实。被告宁波大叶园林工业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经过原告修改,年薪并不是5.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对该聘用合同上的年薪自行进行了修改,且被告对该聘用合同亦不认可,故对该聘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2.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23日工作期间被模具压伤左手的事故为工伤事故的事实。被告宁波大叶园林工业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在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事实及原告仍须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还需3万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大叶园林工业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诊断意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到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医疗机构针对其伤情所进行的检查以及用药,具有客观合理性,故本院对门诊病历予以采信;4.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1组,拟证明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16天、出院后休息五个多月的事实。被告宁波大叶园林工业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休息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故予以采信;5.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就医期间的交通费支出的事实。被告宁波大叶园林工业有限公司没有异议,认可11元,本院予以确认;6.工资记录单(交易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从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原告的工资情况的事实。被告宁波大叶园林工业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工资记录单反映了原告的收入状况,故予以采信;7.考勤记录单1组,拟证明从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原告的工作时间、加班时间及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休息至2012年12月3日才去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宁波大叶园林工业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考勤记录单所显示的时间是进厂出厂时间,并不是实际工作时间。经审查,本院对该考勤记录单予以采信;8.离职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获准许的事实。被告宁波大叶园林工业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9.余劳仲案字(2013)第372号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回执1组,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宁波大叶园林工业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宁波大叶园林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聘用合同2份,拟证明原告2011年年薪4万元,2012年年薪5万元,工资中已经包括了加班工资、考核奖金等事实。原告蒋承保对原告与被告签订过2份聘用合同没有意见,2012年-2013年原告的年薪应该是5.2万元,且原告的工资待遇并不是一成不变,原告的月工资都是大于聘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所以这个工资实际上是正常8小时工作时间下被告应该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且这个工资并没有包括加班工资、奖金等,所以原告认为加班工资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另行计算。本院认为,上述聘用合同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故予以采信;2.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准结算表1份,拟证明原告工伤待遇已经过结算,其中由被告支付医疗费为34520.8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535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的事实。原告蒋承保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仅是工伤保险理赔过程中余姚市当地社保机构按照内部标准计算的理赔金额,原告8级的伤残等级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经审查,本院对该核准结算表予以采信;3.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余姚市企业特殊工时制度行政许可申请书、余姚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申报表1组,拟证明原告公司的工作时间是特殊工时制的事实。原告蒋承保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每一年审报表中都提到了每天加班时间最长不超过3小时,而且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日平均工作时间和周平均工作时间与法定标准时间基本相同,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加班工资,而事实情况与此截然相反,从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单中反映出,被告把12个小时当做法定的8小时工作时间,超过12小时被告才算加班明显违法,从中也反映出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足额的加班工资。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4.工资发放表1组,拟证明原告加班工资已经足额支付的事实。原告蒋承保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原告在工作期间从来没有看到过这样的工资发放表,从每一张工资发放表可以看到基本上以余姚市最低月工资标准加上所谓的加班工资拼凑了原告以及其他员工的月工资,最关键的是每一张发放表中均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所以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这一系列工资发放表均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与真实的劳动报酬向违背,根本没有发放过加班工资,基本工资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是不一致的。经审查,该工资发放表系被告宁波大叶园林工业有限公司自行制作,本院仅采信其真实性。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5日原告蒋承保进入被告宁波大叶园林工业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注塑车间试模员,工资实行年薪制,通过银行卡代发,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5月23日12时左右,原告蒋承保在注塑车间生产产品时被模具压伤左手,伤后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16天。2012年8月2日,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起事故为工伤事故,2012年12月31日,余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八级。2013年4月1日,原告蒋承保向被告宁波大叶园林工业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蒋承保受伤期间向原告宁波大叶园林工业有限公司领取了50000元,其中花去医疗费用34524.87元,尚有余额15475.13元。经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准许,被告宁波大叶园林工业有限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后原告蒋承保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宁波大叶园林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后续医疗费3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1元、生活护理费1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40.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22254.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254.75元,共计128509.9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5000元,尚须支付原告113509.9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间休息日(星期六、星期日)加班工资219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间(除双休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6728.70元。2013年5月31日,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宁波大叶园林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40.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46元等计人民币82543.20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15475.13元,尚实际再支付原告6706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蒋承保系被告宁波大叶园林工业有限公司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构成八级伤残,依法应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1.关于后续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16天,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1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600元。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16天,参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对其护理费予以支持;5.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休息时间为五个月零十六天,按照聘用合同中每月发给原告工资2850元计算,本院认定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770元;6.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33640.20元,被告宁波大叶园林工业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其伤残级别(捌级),按照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定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20846元;8.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延长工作时间内的加班工资,原告蒋承保向本院提供考勤记录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时间,并据此认为被告宁波大叶园林工业有限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但本案中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双方协商采取年薪制(包含各项考核奖金),被告宁波大叶园林工业有限公司采取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原告蒋承保的工资报酬均通过银行打卡代发。综合上述情况,原告蒋承保要求被告宁波大叶园林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缺乏有力依据,故对其要求被告宁波大叶园林工业有限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延长工作时间内的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大叶园林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承保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1元、护理费1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7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40.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46元,合计92953.20元,扣除原告蒋承保已领取的15475.13元,被告宁波大叶园林工业有限公司尚需支付77478.07元;二、驳回原告蒋承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大叶园林工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俞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