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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345号原告张某甲,女,生于1985年1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付静文、王庆华韩城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83年4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1月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张某丙,现年七岁。我与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后因琐事经常吵嘴打架。三年前我实在忍受不了被告的脾气,与他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对我不闻不问,我只好在外打工维持生活。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应承担抚养费5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2、原、被告及女儿的户口簿一本。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张某丙。3、张某甲的暂住证、工作单位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忆在西安居住四年。与被告分居四年。被告张某乙未到庭答辩、举证。经审理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2月29日生育女儿张某丙,现在小学读书。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表、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原告张某甲起诉离婚后,本院电话通知被告张某乙法院已经受理本案,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原告诉请应予支持。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女儿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张某乙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每年元月底前付清当年的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林审 判 员  陈智英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武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