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碧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任明娥诉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认定行政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明娥,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谯家镇初级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碧行初字第28号原告任明娥,女,1967年9月12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覃智勇,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德勋,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仕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姚元勋,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立,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谯家镇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杨树,该校校长。原告任明娥诉被告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明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智勇,被告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仕江之委托代理人姚元勋,第三人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杨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16日,被告作出NO:2013001《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认定:2012年3月7日12时50分左右���沿河县谯家镇初级中学教师任达海接到同事王启才妻子任明娥的电话,说王启才在学校房间不舒服,让他去看一下。于是,任达海来到601室,看见王启才趴在桌子上,好像很不舒服的样子,便喊来隔壁房间的刘少江,一起将其扶到床上休息,随后王启才开始出现呕吐、头痛、意识模糊等症状。一会儿,其他同事走来,见王启才情况严重,便用杨胜堂的私家车将其送往谯家镇医院救治。因条件有限,随即转往沿河县医院抢救,诊断为“1、脑动脉瘤破裂出血;2、原发性高血压”。19时20分,王启才因病情危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脑疝形成并脑干功能衰竭。被告认为:王启才2012年3月7日12时50分左右,在单位宿舍楼发病,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的”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启才同志不予认定工伤(亡)的决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被告拟证明李仕江同志在被告单位人局长职务,是其法定代表人。2、王启才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拟证明王启才的身份情况。3、《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被告拟证明原告任明娥申请工伤认定时间,家庭详细地址是沿河县谯家镇初级中学宿舍,以及受伤害职工王启才发病至死亡的经过。4、《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疾病证明书》和《24h入院死亡记录》各1份,被告拟证明王启才死亡时间是2012年3月7日19:00,死亡诊断为脑动脉瘤破裂出血和原发性高血压,死亡原因是脑疝形成并脑干功能衰竭。5、2012年7月18日,被告委托沿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初级中学教师符开创的《调查笔录》1份,被告拟证明:(1)王启才平常是住在学校的宿舍楼,以宿舍为家;(2)王启才发病时间是2012年3月7日中午12时左右,不是在工作时间的范畴。6、2012年7月18日,被告委托沿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初级中学教师任达海的《调查笔录》1份,被告拟证明:(1)王启才所在学校配给每位教师一间宿舍,由其自由支配;(2)王启才发病时间是2012年3月7日中午12时左右,不是在工作时间的范畴。7、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机构编制委员办公室2012年5月17日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拟证明王启才是谯家中学教师职工,适用八小时工作制度。8、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2012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拟证明王启才2012年工伤保险已缴纳。9、《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份,被告拟证明王启才工作的谯家镇初级中学属于国家事业单位编制。10、2013年2月16日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NO:2013001《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1份,被告拟证明王启才发病至死亡的事实情况,不予视同是工伤适用的法律条款,以及做出该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的时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没有意见。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意见,王启才的身份证的住址是假设的住址,实际上没有这个住址,学校老师都是这个住址。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对4号证据没有任何意见。对5号至7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对8号、9号证据的没有任何意见。对10号证据有意见,就是因为对这个不服才提起该诉讼。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没有意见。对2号证据补充说明一点,我现住沿河县和平镇,但是身份��上的住址不是和平镇。对5号证据,学校旧校区没有教师办公室,新校区也没有,行政管理干部有几个办公室。对7号证据,我们教师是个特殊职业,如果以八小时根本无法完成工作,我们那里现在教师资源不足,我们的具体工作可以从学校的课程表和作息时间体现出来。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原告一样。原告诉称:2012年3月7日12时50分左右,王启才在单位宿舍楼发病,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2年3月7日17时20死亡。被告对客观事实没有进行详细的调查,在认定时只是狭义的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从而认定王启才之死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而本案中学校由于地质原因,上级要求本学期搬迁到新校区上课,由于才搬到新校区,学校未来得及设置教师办公室,王启才当日由于上、下午都有课,只能在中午这段时间在自己的寝室里备课、批改作业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理解,并且王启才在批改作业时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中,原告申请对王启才之死认定为工伤,其用人单位初级中学也认为王启才之死符合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在调查证人任达海、刘少江时,没有仔细听取和记录王启才发病时在批改作业这一重要情节,没有向用人单位了解王启才为什么会在寝室里批改作业的原因,更没有了解到初级中学才搬到新校区,学校未来得及设置教师办公室,教师只能在自己的寝室里备课和批改作业这一重要事实。因此,被告作出的认定书认定主要事实错误。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已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但是被告没有依法书面通知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更没有在法定的时限内2012年7月15日之前作出决定书,并于2013年4月16日才将该决定书送给原告��被告作出的该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任明娥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拟证明原告的诉讼具体资格。2、2004年8月初十日卢燕和王啟财签订的《房屋转卖契约》、沿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登记为卢燕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份、卢燕房屋的照片3张,原告拟证明死者王启才在谯家镇街上购买卢燕的房屋居住,且是以该房屋为家的事实。3、2013年6月6日谯家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拟证明王启才生前在上述购买的房屋居住的事实。4、2013年4月28日谯家镇初级中学出具的《关于王启才同志在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3月7日上午的工作情况证明》1份,原告拟证明:(1)2012年3月7日突发疾病的工作安排,只能在中午时间加班批改作业;(2)由于第三人没有给教师设置办公室,王启才生前只能在宿舍里批改作业。5、沿河县人民医院针对王启才制作的《住院病案首页》1份、《24h内入院死亡记录》1份、《入院记录》两份、《影像中心CT检查报告单》1份,原告拟证明原告丈夫王启才因脑疝形成并脑干功能衰竭于2012年3月7日17:20分死亡和符合“职工因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应视为工伤”的条件的事实。6、沿河县公安局谯家镇派出所2012年8月16日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原告拟证明死者王启才死亡时间的事实。7、被告2013年2月16日作出的NO:2013001《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复印件1份,原告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才作出工伤决定书的事实,原告不符该决定书依法提起本案诉讼。8、谯家镇教育管理中心2013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原告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才收到被告作出的《不���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效力有不同看法。确认不动产应以登记为准,不能以房屋买卖协议为准。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上班时间不能批改作业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对6号、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意见;对8号证据无法认定。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没有意见。被告辩称:2012年3月7日12时左右,原告任明娥之夫王启才在初级中学宿舍楼内发病,经学校同事送沿河县医院抢救治疗无效,在当日19时20分死亡,原因为脑疝形成并脑干功能衰竭。王启才的发病时间是在中午12时左右��不属于工作时间。其发病地点在学校教师宿舍,是学校配发教师的独立生活空间,不是工作场所,当然不是工作岗位,因此,王启才的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在受理了原告任明娥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就组织工作人员前往谯家镇中学调查取证,由于王启才死亡的情形复杂,为了慎重起见,又进行了多方面取证才进行认定。因此延长处理期限是客观因素影响所致,是为了提高认定的正确性。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NO:2013001《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由于教师工作的特殊性,教师经常在休息时间内履行工作职责,这是沿河县中、小学普遍存在的客观情况。第三人所有教师办公室与宿舍具有高度的重合性。根据王启才老师突发疾病时正在批改作业的客观事实,��启才老师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初级中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第三人拟证明第三人合法主体资格的情况。2、2012年2月23日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第三人拟证明:(1)2012年2月23日学校开会决定搬新校区的相关情况;(2)证明王启才教师通过抓阄取得601宿舍的事实。3、《沿河县中小学教职工花名册》和《工资明细表》及王启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各1份,第三人拟证明王启才属于谯家镇初级中学职工及其具有教师资格的事实。4、2013年6月4日谯家镇教育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第三人拟证明谯家镇中学于2012年2月份搬迁至新校区和未设置教师办公室及所有教师只能在自己的宿舍办公的事实。5、王启才老师的课程表复印件1份,第三人��证明2012年3月7日王启才老师的课程安排及其只有利用中午休息时间加班批改作业才能完成教学任务的事实。6、谯家镇初级中学作息时间表复印件1份,第三人拟证明第三人学校的所有教师每天的工作时间已超过“每日8小时工作制”,且每日工作长达10小时以上的事实。7、谯家镇中学《学校工作岗位职责》和《教育教学工作绩效考核制度》复印件各1份;第三人拟证明第三人学校包括王启才老师的工作职责多大15项,其中包含“按学校要求布置作业,作业批改认真,记录详细”的要求和该批改作业属于教育教学工作绩效考核之一的事实。被告针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没有意见。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对3号没有意见。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对5号证据大体上没有意见,有点看不懂,和6号证据不是很吻合。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对7号证据没有意见。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申请以下证人出庭作证:第三人的教师刘少江出庭作证的证言:2012年3月7日,我和王启才等老师去食堂吃中午饭,王启才和我从食堂走出来边走边说,商量叫我去把他的寝室打扫一下,我是负责工会和两基工作的。他去了寝室,我去办公室打扫卫生,我住604室,他住601室,我回寝室必须从他寝室门口过,我看他在批改作业,就喊了他一句,老王不睡觉,他回答要批改作业。任达海到我的寝室说王启才病了,我和他一路到王启才的寝室,见他趴在办公桌上,桌上有他批改的作业,还有批改日期,我们把他扶到床上,过一会有些老师和他妻子也赶到。现在只有校长、副校长、教务主任、工会主席有办公室,其他教师没有办公室。王启才上两个班的语文课,改一个班的作业需要两小时。教师宿舍是单独一栋,有6层,1至5层6间,6层有4间。每一间有30个平方,大小卧室各一间、一个厕所、阳台。我是通过王启才寝室门外看到他用笔勾画作业,他左手边有批改的作业,我说老王不睡午觉,他答不睡批改作业来判断他是在批改作业。第三人的教师任达海出庭作证的证言:我和王启才是同事关系。2012年3月7日,我在寝室接到任明娥的电话说,王启才不舒服,就去了他寝室,他说头痛。我去叫刘少江,我和他把王启才扶到床上。我们去的时候,王启才趴在桌上,他办公桌上有未批完的作业,两边还有作业本,不清楚他批改是哪天的作业,老师在批改作业时要落款时间。他躺在床上开始呕吐。我叫杨胜堂开车接他去医院,医生说没有感冒症状,打了一针,去沿河,7点过离开人世。王启才上7年级4、5班的课,每个班具��多少人不清楚,批改一次作业需要两小时。上一次布置的作业下一次上课之前必须批改完。他当天早上、下午都有课。社保局调查时问我什么,我就回答什么。他们没有问我王启才批改作业的情形,我就没回答。我和刘少江、符开创还有两个调查人员一起到谯家镇吃饭时,刘少江在饭桌上向调查人员反映了王启才的情况。新校区的教学楼、办公楼、学生楼都是新修的。主体教学楼一栋,学生宿舍两栋,食堂一栋,综合办公楼一栋,教学楼有几个教室没数过。5个办公室使用情况是校长一间,两个副校长各一间,工会主席一间,后勤一间。综合楼是中层干部用,一人一间。对刘少江的证言:原告质证没有意见。被告质证:对个别有意见。批改作业这个事实不真实。对没分办公室这个情况保持保留意见。第三人质证没有意见。对任达海的证言:原告质证表示认可。被告质证表示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所述王启才批改作业情况和沿河县人事局调查时陈述不一致,应该采用形成时间较早的。吃饭与本案无关。对王启才批改作业的陈述是主观判断。从其表述来看,新校区办公条件是宽裕的。第三人质证表示认可。本院为核实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于2013年7月8日到初级中学调取了以下证据:1、勘察笔录1份和照片28张,证明内容:(1)教学楼的硬件配置状况:教学楼共1至4层,每一层教室6间,每一层均有一间办公室,分别为团委办公室兼学生会办公室、播音室、政教办公室兼心理咨询室、教导处办公室、教科室。从1至4层分别有保管室一间、临时办公室一间,三层、四层教研室各一间。整个教学楼正式启用的教室共有16间。一楼教室窗户损坏严重,不能启用教学或其他办公用处,正式使用的共18间,有一间保管室、有一间是兴趣活动室��正式用于教学上的只有16间。(2)综合楼状况:综合楼1至3层,一楼是化学、生物实验室及多媒体教室、物管室。二楼是图书室、物理实验室、副校长办公室一间、副校长办公室兼党员活动室一间、档案室一间。三楼有远教室一间、工委办公室、后勤处办公室。(3)教师公寓楼状况:共1至6层,共34间。房号从1至6层开始,一楼101至106,二楼201至206,三、四、五楼依次排列,六楼为601至604号。601号房若门是开的,任何人从门口经过时,可以看到室内的部分陈设及人的部分活动情况。(4)食堂一栋,女生公寓楼、男生公寓楼各一栋。2、对第三人副校长杨茂询问笔录1份,证明学校的班级、学生人数和教师人数、教师休息和办公情况。原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没有意见,认可;对2号证据没有意见,认可。被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他们学校办公条件比较宽裕,寝室是生活场所,不是工作场所,601室的照片反映,站在门口不能看到房间的全部,刘少江证实的看到王启才在批改作业与现场勘察不相符合;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每个班的学生并不多,王启才教的是两个班,教学任务并不重,不需要利用休息时间来加班。第三人对法庭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没有意见,认可;对2号证据没有意见,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9号、10号证据,第三人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证据、刘少江。任达海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调取的1号、2号证据,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与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被告提供的8号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合法性审查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王启才系初级中学的语文教师,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夫妇二人在谯家镇街上(又称谯家场上)有一住所,该住所与初级中学相距约3公里。2012年2月23日开始,初级中学搬迁至新校址,该校址范围内有教学楼一栋、综合楼一栋、教师公寓楼一栋、食堂楼一栋、男、女学生公寓楼各一栋。迁址后,初级中学没有为教师设办公室,而是以教师公寓楼的教师寝室兼作办公场所。教师王启才、刘少江在教师公寓楼的房号分别为6层的601号、604号。初级中学七年级6个班,八、九年级各5个班,全校教职员工40人。王启才的岗位职责是:指导学生的学习方法、对学生给予辅导、备课、上课、批改作业等,该校也建立了对教师的工作量化考核制度。2012年3月7日(周三),王启才全天的课程七(5)班的早读及七(5)班的上午第一、二节语文课,七(4)班上午第四节语文课。下午七(4)班的第二节语文课,以及七(5)班的晚自习。当日中午12时许,王启才在601号寝室批改作业时突发疾病,被其同事送往沿河县谯家镇医院、沿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沿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诊断为:脑疝形成并脑干功能衰竭;脑动脉瘤破裂出血;原发性高血压。2012年5月15日,原告以王启才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向被告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初级中学在申请书中签署“王启才老师在工作期间,因突发疾病而死亡是事实,请上级审批。”并加盖公章。被告受理后调查取证,认定王启才突发疾病时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不能视同工伤,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2004年1月1日施行、2010年12月20日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就王启才的死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其法定职责。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王启才在601号寝室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应当视同工伤既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本案合法性审查的重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王启才2012年3月7日中午12许,在601号寝室突发疾病,当日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仅���8小时工作制、601号寝室为休息场所、突发疾病的时间为下班以后而言,王启才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以此规定,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维护职工的权益是《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因此,王启才的死亡是否应当视同工伤,应该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王启才的工作职责范围,对其任教班级的学生施以指导、辅导以及备课、上课、批改作业的地点均是其工作岗位。自2012年2月23日开始,初级中学搬迁至新址后,虽然该校有教学楼、综合楼各一栋,从其硬件设施的情况来看初级中学有条件为教师设置办公场所,但因故没有为教师��排固定的办公室,而是由分配给教师的寝室作为休息兼做办公场所也是实情,王启才的课程安排及岗位职责显示其工作时间有超过8小时的情况,其履行工作职责既有原则性、也有灵活性,且601号寝室位于初级中学的校园内。2012年3月7日中午12时许,王启才在其寝室内批改作业时突发疾病,这一系列的事实已为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可以认定王启才在2012年3月7日中午12时许这一时间段在601号房内批改作业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的NO:2013001《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被告对王启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顺明审判员 王泽和审判员 崔丽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远祥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