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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顾彩英与周金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彩英,周金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311号原告:顾彩英。委托代理人:傅旭燕。被告:周金培。原告顾彩英与被告周金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锋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彩英的委托代理人傅旭燕、被告周金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彩英诉称,2010年6月20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两年,按月利率1%计息,并立有借条一份。借期届满,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周金培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应是芦玉凤,利息也一直由芦玉凤支付。该借款是芦玉凤用于装修房子的。原告顾彩英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金培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周金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两年,按月利率1%计息,原告遂将借款40,000元现金交付予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出借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金培向原告顾彩英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其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周金培主张实际借款人为芦玉凤且应由芦玉凤归还本息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金培应归还原告顾彩英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按本金40,000元计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周金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边锋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