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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江瑞雪与朱重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瑞雪,朱重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125号原告:江瑞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振旺。被告:朱重见。原告江瑞雪与被告朱重见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需公告送达,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瑞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重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瑞雪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份认识,之后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被告朱重见以经营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1年5月份借款20万元;同年7月份分两次借款30万元、50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重见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重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查询单,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4、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重见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重见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未发现存在瑕疵与疑点,故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同年9月17日领取结婚证。被告在此期间,陆续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江瑞雪借款,至2011年9���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11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江瑞雪现金壹佰壹拾万正(¥1100000.00),欠款人:朱重见,2011年9.1”。被告朱重见在欠条上签名并按指印。该欠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朱重见均借故拖欠,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江瑞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要求与被告朱重见离婚的诉讼,现尚在审理中。本院认为:原告江瑞雪与被告朱重见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同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朱重见经原告催讨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重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瑞雪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朱重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玉平人民陪审员  金伶镅人民陪审员  周天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杜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