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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陈开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陈开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569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号。代表人:沈业贵,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乐,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立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开千,职业不明。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陈开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陈开千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5月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立羊、张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开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3年4月9日,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0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140024号的《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1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每年核定一次,授信期限届满前三十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并经原告审核同意的,双方应另行签订《个人额度房贷核定协议书》,约定次年度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0年,即自2010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5日;本年度授信期限为1年,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1年2月5日,以后年度的授信期限实行按年度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相应授信额度内发放的具体每笔贷款的贷款到期日均为当年度授信期限届满日为止;贷款执行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基准利率的1.2倍;双方签订《核定协议书》时,确定下一年度贷款期限的同时重新约定基准利率倍数;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原告对其所欠本金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按日计收罚息,对所欠利息在贷款利率上加收30%按日计收复利;被告选择按比例按月分期还款,贷款本金归还比例为2%;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所有贷款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向被告收取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被告配偶陈利浓在合同上签订确认其知晓合同内容并遵守合同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14002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新星都市小区xx幢xx号xx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09)第xx号]为上述2010140024号的《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实现费用等。被告配偶陈利浓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月11日,双方至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2月2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房贷核定协议书》(以下简称《核定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编号为2010140024号的《授信合同》,原、被告确定延展后的本年度授信期限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7.872%;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授信合同》项下的所有剩余贷款期限均延展至本协议约定的本年度授信期限到期日为止;本协议到期前,双方同意继续延展年度授信期限的,可重新签订协议,如任一方不同意继续延展年度授信期限的,则授信期限于本协议约定的本年度授信期限到期日终止,被告应于到期日前清偿所有贷款本息等。但被告自2012年7月开始未按期偿还本息,上述《核定协议书》到期后,被告亦未与原告续签。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48445.97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53733.64元(暂计至2013年3月14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14227元;三、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房贷核定协议书》、贷款借据、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逾期通知单、还款明细。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422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房贷核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约定的贷款后,其未按约如期归还借款本金,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新星都市小区xx幢xx号xx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09)第**号]为其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该房产在最高额担保限额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上述合同中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承担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而支出的、符合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应予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开千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贷款本金948445.97元,支付利息53733.64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陈开千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4227元;上述两项款项,被告陈开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陈开千未按期履行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陈开千所有的宁波市江北区新星都市小区xx幢xx号xx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09)第**号]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698元,由被告陈开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波萍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蓉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