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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皋商初字第06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商初字第0617号原告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宁东路35号。法定代表人倪良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跃、沈靖,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如皋市长江镇疏港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静,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奥公司)与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盛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剑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奥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跃、沈靖与被告熔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奥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熔盛公司有家具买卖关系。2012年6月9日,被告熔盛公司向原告交付一张金额为122964.16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同日,被告对此进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2月9日。后原告将此票据背书给上海富臣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臣公司),但富臣公司在票据到期后付款遭拒,并将票据退还原告。原告向富臣公司支付了票据金额后将票据亦退给被告,要求被告给付票据金额,但经多次催告,被告均未予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金额122964.16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被告熔盛公司辩称,对原告圣奥公司请求支付122964.16元票据金额没有异议,但付款利息应自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圣奥公司与被告熔盛公司存在家具买卖关系。为支付货款,2012年6月9日,熔盛公司向圣奥公司签发一张金额为122964.16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付款银行为南京银行南通分行,票号为0010006122556926,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2月9日,熔盛公司当日即票据予以承兑。圣奥公司接受票据后,背书转让给富臣公司。2012年12月12日南京银行南通分行向富臣公司出具《未付款项通知书》,告知该商业承兑汇票账户余额不足并退回。此后,富臣公司将汇票交付圣奥公司,并于2013年5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圣奥公司已支付了票据金额给富臣公司。圣奥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将该汇票退给熔盛公司。2013年5月14日,圣奥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熔盛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22964.16元,实现票据权利。以上事实,有票号为0010006122556926的商业承兑汇票、南京银行南通分行出具《未付款项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本案被告熔盛公司对票号为0010006122556926的商业承兑汇票承兑后,应当在票据到期日2012年12月9日全额支付票据金额122964.16元给持票人。圣奥公司取得票据后背书给富臣公司,但票据到期后,因熔盛公司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被背书人被拒绝付款,导致原告圣奥公司向其前手清偿了票据金额,故圣奥公司有权请求熔盛公司给付122964.16元,并承担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富臣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确认该款圣奥公司何时清偿,本院以其出具的证明时间为起算时间。被告熔盛公司辩称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2296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承担上述金额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熔盛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3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肖剑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石 燕 百度搜索“”